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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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張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847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有該信用卡消費,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些錢,也有意願還,但被告目前在監
服刑沒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在監服刑且無能力清償
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
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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