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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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鄭任岐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法扶律師被告 蔡慶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日結婚,被告於婚後經常向伊索討金錢,索討不成,動輒以三字經辱罵或暴力相向,伊不堪受虐待,於96年底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鄭月星 證稱:被告一直向原告要錢,還會動手打人,兩造已經分居10年,分居期間,原告重病住院,被告亦不曾前來探望等語明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年分居,已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以兩造分居已逾10年,長期分居,夫妻之間毫無互動,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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