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藍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7日、88年4月1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與原告
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
被告雖提出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惟未提出
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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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本金(新臺幣)│卡號│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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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32元│0000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20%│
├──┼──────┼────────┼──────┼─────┼────┤
│2│57,602元│0000000000000000│98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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