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高克邦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佑銓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收到被告公司之存證
信函,內容提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南山人壽)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且與訴外人南山人
壽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二)原告則於10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其絕
無在南山人壽辦理任何汽車貸款,也絕無因汽車貸款而簽
立任何借據,盼被告公司能查明此事。但嗣後被告公司僅
以電話通知原告,說明訴外人南山人壽借據亦有原告簽名
,原告立即重申並無與訴外人南山人壽簽立任何借據,並
要求閱卷以瞭解實情,但遭被告公司拒絕。
(三)嗣後被告聲請鈞院對原告之執行命令下來後,原告有申請
閱卷,更加證明該借據並非原告簽名。為此爰依法訴請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簽名不是我簽的,而且 呂宏 興雖然地址寫我家,但是我們
家並沒有這個人,我根本不認識他。而且車輛動產擔保契
約書上的車子不是我的車子,至於是否為我離開一潔公司
之後的車子,我就不知道了。92年一潔公司就不是我的。
2、閱卷聲請狀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沒有錯。目前一潔公司應
該沒有再營運,至於系爭車子我根本沒有看過這部車。
3、97年以前南山人壽有向我請求過,我有請其查證,現在南
山人壽債權讓與被告,又再向我請求本件。請被告詳查證
據。
4、對於公司變更登記部分簽名無意見。核對動產抵押契約書
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簽名部分應該不是原告,但是就
印章部分看不出來。
5、被告公司主張之我當時是負責人不管是代理還是如何,就
本件我完全不知情;如為有人代理,就本件代理被告應該
提出我無法到場而委託他人之委託書,但若為委託而言,
習慣上動產擔保是沒有再委託他人處理的。
6、當初申請公司登記是會計師去辦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印章,關於公司章無法判別。針對本
案,對保簽借據基本上不會是請別人代理。
7、可能被我舅舅冒用,當初一潔公司是我舅舅找會計師去辦
理公司登記資料,所以我的相關私人資料應該是那時候被
我舅舅取得。
8、我們有跟之前股東 徐永乾 ,並有與其通聯之紀錄。當初跟
徐永乾簽契約是基於方便才簽立契約。徐永乾未經我的同
意盜用我的印鑑及所有公司之資料,且南山人壽對保也不
實在。我的簽名也是我舅舅徐永乾冒簽的。
9、第一點,不管任何的貸款或借款(包含車貸),對保時一
定要本人親簽,此案件如證人所提,因為與裕隆汽車的業
務很熟,因為業務的便宜行事,所以就直接拿來簽名了,
我本人當時並不知悉,事後也不同意。第二點,本案件起
訴是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是針對此筆債務是否成立為主
,因原告並不知悉且未簽名,被告應向南山人壽要更詳細
的資料,才能證明這個債務是跟原告有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下簡稱一潔公司)前邀
原告(另為一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 呂宏興 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
690000元,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分
5年60期,第1期付款為92年12月25日,每期給付13663
元,此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據契約書及簽立之本票為證,
後因訴外人一潔公司、呂宏興與原等人逾期未為清償,,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南山人壽已取得對訴外人一潔公司及原
告等之執行名義在案,嗣後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南山人壽,
將上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即債權人,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憑,並依金融合併法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是本案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對訴外人一潔公司及
原告等發生效力,並上開執行名義亦由被告一併繼受,依
法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全數清償債務,要無疑義,合先陳明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242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及100年度重上字
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
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本票等相關資料均非其
親簽,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424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卻未舉證證明本案
系爭借據契約及本票非原告申辦簽名之依據,且原告既已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蓋章,倘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借據及本票非其所簽立,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責任
,故懇請鈞院逕將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俾符法制
。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訂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
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訴外人一潔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本案系爭借據契約與本票上連保證人
欄位之原告印信與訴外人一潔公司欄位之法定代理人印信
皆相同,豈有自己經營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遭他人
盜用辦理汽車貸款,身為公司負責人卻不知悉之理,是倘
原告主張此一變態之事實,依法應舉證證明,如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懇請鈞院逕駁回原告之訴,俾維權益,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爭執基礎甚為明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且未能舉證證明,懇請鈞院就被告之答辯詳為卓斷,並
賜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這些都是原告當初辦理對保時,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影本及蓋私章。此相關資料均為私人之重要文件,依
常態而言,應有自行妥善保管及持有,既然當初辦理時原
告都把這些資料提出,就表示應為原告親自前往辦理。
(六)依民法規定,因可歸責於本人之行為引起之授權外觀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本件購買系爭車輛所持有之文件或印章並
非遭他人所盜刻,均是由原告交付其個人之印章或甚至是
土地所有權狀,為維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公平性,原告仍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本件購買之車輛,是登記在一潔專
業捲門有限公司名下,就如剛才證人所述,原告事後已知
悉,購買相關事宜,並未有積極的反對處理(例如去辦理
變更,或是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應認為其有默認本件
應購買車輛之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聲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核發93年度司票字19404號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4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103年司執字第4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並未爭執,然
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決議之見解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之簽
名為其舅徐永乾所簽,其個人印章及公司章均為徐永乾所盜
蓋等情,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盡舉證之責。
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一潔專
業捲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向日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
戶資料、及103年度司執字第4242號執行卷宗,經核103年度
司執字第4242號執行卷宗內所附本票影本之原告簽名,確與
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日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
戶資料上原告之簽名不符,再觀原告當庭簽其姓名之筆跡及
筆畫、字型均與103年度司執字第4242號執行卷宗內所附本
票影本之字跡不符。復證人徐永乾亦證稱:「系爭本票上高
克邦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而公司章也是我蓋
的。」(見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即本票
上高克邦之簽名係證人徐永乾在原告事前不知情之情況下所
簽,是本件證人徐永乾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而原告事後亦未追認證人徐永乾擅以其名義所完成之系爭
票據,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本人自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該本票確由原告所親簽,
或授權徐永乾或他人所為,則基於票據第5條規定,即難要
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五、再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
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
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
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實際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者
係為原告為代理行為,及該代理行為係在原告曾經表示授與
徐永乾之範圍內之事實,並就原告知簽發者為其代理人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
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將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權交付第二
人徐永乾,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云云。原告對於曾將系爭印鑑
章交付證人徐永乾一節並不否認,然主張交付印鑑章係應徐
永乾辨理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業務工作之要求,徐永乾持
有原告之印章,且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即遽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情。按將自己之印章、
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他人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單純委託他人代
為保管、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物權之設定登記
等,並非僅有簽發本票一途,自難僅以所有權人交付印章、
印鑑證明之行為,即認有簽發本票之表見代理之事實,亦難
據此即認原告對他人蓋用其印章之行為必定知情,而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查,一潔專業捲門公司之所營事業為捲門等
之買賣按裝、鋼材、鋁材之二次加工、鋁鋼之加工,並金屬
建築結構及組件之製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調閱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證人徐永
乾使用該印章簽發本票以購買車輛,顯非一潔專業捲門公司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証人徐永乾亦証稱:因為我是一潔專業
捲門有限公司的廠長,接洽業務都是我在處理的,而買車子
本來是呂宏興想要來做業務,他一直說沒有車子不方便,而
呂宏興也說這台車是他私人的財產,也就是簽立動產抵押借
款契約是買車來給呂宏興當私人財產,貸款由呂宏興繳。一
般公司章都是在我那裡比較多,而原告的章也是在我這邊比
較多,當時原告並不知道我有用原告的章跟公司章簽立契約
及本票,後來我有跟原告說,原告本來有表示這樣好嗎,不
是用來業務工作之用。我後來告訴原告,原告也是很反對我
買這部車,原告並沒有同意我幫原告蓋章,而買車目的也不
是在業務之內。我有跟原告講說是呂宏興要繳要負擔車子的
錢,簽名時,原告並不知道,也不是原告授權範圍內。當時
因為裕隆的子公司業務有跟我們講只要印章蓋一蓋就好了,
所以我也就沒有問原告,我們公司業務範圍是作修理捲門比
較多,並不包含買車,我買車並沒有告訴原告,我是買好之
後才跟原告講。因為原告反對,所以我有請呂宏興以他自己
的名義變更契約,而呂宏興說要以他私人的名字要變更契約
,但是契約因時間已久不見了。另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就
在我這裡的,因為標工程人家要看有沒有資力,並不是因為
要買車所以特別跟原告要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見本院103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雖有因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將印章交付証人徐永乾由其代理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但
自難僅以所有權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之行為,即認有簽發
本票之表見代理之事實,亦難據此即認原告對他人蓋用其印
章之行為必定知情,亦難認事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認
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徐永乾、或知徐永乾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等事實,自難僅因徐永乾持有其印章及印鑑證明,即認原告
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表見代理人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司票字19404號本票裁定,並
聲請本院103年司執字第4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該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已如上述,原告
自不負任何票據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仍執本票裁定
及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其票據
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242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
,均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