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六二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八二二、九九二號為不付審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少調字第八二一號)。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湖西巷二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八九二七九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為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裁定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