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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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村內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三、四天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會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陸㈠第四○二八八一號函可參,故被告自白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八二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前三日內之某日時施用一次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