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外出工作後,竟性情忽反常態,多次無故離家出走,迨九十年六月間離家後,即去向成謎,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獲知被告係返回娘家居住,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素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因在夫家壓力過大才回娘家居住,因伊與原告之間存有很多問題無法解決,故伊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外出工作後,竟性情忽反常態,多次無故離家出走,迨九十年六月間離家後,即去向成謎,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獲知被告係返回娘家居住,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主張:伊係因在夫家壓力過大才回娘家居住,因伊與原告之間存有很多問題無法解決,故伊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云云。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後,即去向成謎,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獲知被告係返回娘家居住,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拒絕,被告迄未返回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素英到院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伊係因在夫家壓力過大才回娘家居住,因伊與原告之間存有很多問題無法解決,故伊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云云,然此尚不構成原告不堪同居之理由,是以被告無故拒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