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桃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原名朱正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年度桃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罰金伍仟元」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罰金伍仟元」之記載顯係「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