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宏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經營水果攤, 鄭定立 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上開水果攤徒手竊取 文旦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吳宏莊發現後,隨即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吳宏莊見狀乃自休息室追出攔阻,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白鐵棍1支毆打鄭定立,致鄭定立受有左側肘肱骨遠端外上髁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鄭定立受有前揭傷勢,而將其送醫救護,並扣得上開白鐵棍1支。
二、案經鄭定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宏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曾持白鐵棍1支毆打告訴人鄭定立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告訴人拿麻布袋去伊的水果攤偷文旦,伊自休息室出來,當時告訴人已經把文旦放在麻布袋準備要離開,伊看到要抓他,叫他下車,他硬是要走,伊就拿鐵棍往他身上壓制他,告訴人在途中因為有拿他自己戴的安全帽要打伊,所以伊就拿伊攤位內的鐵管與他發生扭打,伊是正當防衛,但伊承認過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白鐵棍1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肘肱骨遠端外上髁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定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扣案白鐵棍1支等在卷可憑,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6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在竊取水果時被被告所飼養的狗發現狂吠,被告即自休息的貨櫃屋衝出來,手持鐵棍喝止伊離開,當時伊緊張不敢離開現場,被告再抽取伊機車鎖鑰,不讓伊離開,被告就手持鐵棍毆打伊身體,伊拜託被告不要再打伊了,被告還是繼續打伊,伊都任由被告毆打沒有還擊等語;復觀諸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及其妻發現告訴人拿取文旦,隨即由水果攤跑出來,被告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任何器物,亦無任何反抗動作,且安全帽係戴於頭上」等情;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自休息室出來,當時告訴人已經把文旦放在麻布袋裡面,準備要離開等語。足證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之竊盜行為已完成,且客觀上並無對被告有何施強暴等侵害行為,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可言,其前開所辯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發現告訴人竊取其財物,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以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經營水果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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