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邱素蘭 被告 褚廣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63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褚廣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嗣被告已到案並在監服刑,爰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以避免人民財產無端遭損等語。
二、經查,被告褚廣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邱素蘭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上開裁定經送達聲請人其時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因該址遭拆建而遭退回,送達聲請人其時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9月2日寄存於其居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因聲請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於104年10月2日裁定應將上開沒保裁定正本公示送達,嗣於104年10月6日將其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翌日將其以適當方法揭示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此亦有上開公示送達裁定、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4年10月7日北市中秘字第10431808400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足見上開沒保裁定已自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因聲請人未於上開沒保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此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0日桃檢 兆辛 104執他4602字第108463號函及收據2紙附卷可考。綜上,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