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列記載簡略,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未完成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41、314、367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將上開數罪刑以102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鍾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麟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處遇措施,經撤銷前揭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1年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麟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