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失竊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應更正為「失竊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7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楊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業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不知悔改,為滿足私欲,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晾在庭院外的女用內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竊取之女用內褲4件均已歸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女用內褲4件,業經被害人 張美玉 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竊得張美玉所有晾掛於庭院之女用內褲4件,價值新臺幣500元。
嗣經巡邏警員於同日清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縣政北路口,發現楊文宏神色慌張,並將上開竊得之女用內褲丟棄路旁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扣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1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