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鍵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於簽帳單上之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於簽帳單上之署押貳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8日晚上7時1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大明寺內之置物櫃,徒手竊取 黃惠美 所有放置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黃惠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渣打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黃惠美之女 嚴心琪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嗣徐豪鍵見皮包內有信用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新寶興珠寶銀樓」,持黃惠美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欲購買價值4萬7,560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在2張簽帳單上隨意簽寫署押各1枚,表示確認上開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確係黃惠美本人消費,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簽帳單2張,持以交付予上開銀樓之負責人 洪志光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黃惠美、該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嗣因洪志光發現有異,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取消上開交易且未交付上開黃金戒指予徐豪鍵而詐欺未遂。惟徐豪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樓「南苗鐘錶公司」,持黃惠美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欲購買價值2萬元之TECHNOS牌手錶1只,嗣因刷卡連線時,刷卡機顯示聯絡刷卡銀行之異常訊息,上開鐘錶公司負責人 黃有德 乃告知徐豪鍵,徐豪鍵心虛則立即逃逸而詐欺未遂。嗣黃惠美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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