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20號聲明人 張禹婕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被繼承人 張妙安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8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質言之,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4日死亡,聲明人乙○○係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子輩、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丙○○、 張家倫 、趙子欣、 張筱晴 等均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893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此亦足認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聲明人乙○○係尚未出世之胎兒無誤。又,依上揭規定聲明人乙○○所繼承者僅被繼承人甲○○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此一繼承狀態,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從而,本件聲明人乙○○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出生,其法定代理人丙○○、 徐霈齡 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聲請人,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