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義(已死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正義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正義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飲用 保力達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43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3月26日繫屬本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6日桃檢秋珍102撤緩偵68字第02388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2月12日死亡,此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9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2月14日死亡證字第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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