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杰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杰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呂杰璋係拿取被害人 陳信佑 因忘記帶走致遺失在本件網咖座位上之手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係侵占陳信佑遺失之手機(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誤載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係因被害人本人之疏失致忘記帶走而遺失在本件網咖座位上,自係基於被害人本人之因素而喪失其持有,並非如遭第3人竊取後加以棄置始脫離被害人本人持有之情形,易言之,本件手機係被害人本人之疏失而遺失,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件應逕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且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