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賴志明 代理人 賴溪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銘桂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指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房屋係伊之先祖 賴天經 所有,屬古蹟老厝,本件拆屋並不合法,相對人均非基地之原所有權人,本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並無表示應拆屋還地,圖形錯誤是地政人員的測量錯誤所導致,判決與圖形二者不相符,應是更正圖形而不是拆屋,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間不應受理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伊從不欠人債務,竟遭執行法院認定為債務人,實難認同,原裁定應廢棄或更正圖形等語。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點交土地,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7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完畢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2月24日處分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2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異議理由非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提出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抗告意旨所稱各情,核均非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且抗告人所稱各情即令屬實,亦屬就執行名義主、客觀範圍及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上之爭執(該部分前已據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官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772號裁定、原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本院於101年1月31日及101年11月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07號、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卷宗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