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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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4號

原告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通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標的,兩造租賃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3之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則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元,面積各2,933.73平方公尺、428.7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現值318,700元及系爭租賃物自112年8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24,428元【計算式:(2,933.73+428.75)×16,300+318,700+1,185,000+12,304=56,324,4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應付租金月份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利息金額

(新臺幣)

112年8月

237,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12月19日

5%

4,448元

112年9月

237,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19日

5%

3,441元

112年10月

237,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2年12月19日

5%

2,467元

112年11月

237,000元

112年11月5日

112年12月19日

5%

1,461元

112年12月

237,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19日

5%

487元

小計

1,185,000元

12,30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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