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
聲請人 吳雪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明堂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為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最新稅籍資料,並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再加計起訴前被告已到期未給付租金新臺幣86,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