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3號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4號
原告 黃信凱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
被告 楊清崧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黃信凱、謝鳳珠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第7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凱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鳳珠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黃信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謝鳳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03號、112年度南簡字第18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二事件之原告雖不同,惟被告同一,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被告同一行為,此等事件被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且上開二事件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將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黃信凱、謝鳳珠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Yang(業務)」之成年人聯繫後,同意提供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ManagerYang(業務)」之指示將4組金融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在「ManagerYang(業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ManagerYang(業務)」,又於同年月31日,臨櫃申請新增1組金融帳戶,作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ManagerYang(業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列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各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是以,被告為獲私利而幫助某成年人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加重併科罰金之數額)。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黃信凱、謝鳳珠因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受有4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也是被詐騙帳號、金融卡,我對刑事判決還是不服,但我沒有上訴第三審;雖然我被判刑,也不能說我是完全知情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Yang(業務)」之人,並依其指示設定共5組金融帳戶,作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亦受收「ManagerYang(業務)」給與之金錢共計1萬5,000元;「ManagerYang(業務)」或其共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列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各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而出,嗣原告發現被騙而報警處理為由,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號、112年度偵字第6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3號,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加重併科罰金之數額)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9、1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原告謝鳳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原告黃信凱之報案資料各1份、原告黃信凱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6號卷【下稱附民746號卷】第7頁,金訴卷第141至145、151、152、157、158、165至171、175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三)原告黃信凱、謝鳳珠主張遭詐騙而分別匯款40萬元、35萬元至系爭帳戶,遭人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給他人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1、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自稱:伊當時是先接到行銷電話問有無貸款需求,伊當時有貸款需求,又因之前房貸、信貸有遲繳情形,導致信用不好,才想透過民間代辦貸款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當時楊經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rYang(業務)」之人,下同)跟伊說辦理貸款需要使用銀行帳號,做一個金流的包裝,所以要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帳號密碼等資料,伊認知就是有金流就可以比較順利貸款;伊不知道楊經理所屬的公司名稱及楊經理的真實姓名,但伊有楊經理的電話號碼,但後來號碼已經被改掉了;伊也不知道申辦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作用及功能,楊經理也沒有跟伊說,因為民間代辦貸款公司的作法很多,規定也不一樣,伊也不是很清楚,楊經理指示伊怎麼做,伊就照做,雖然伊有看過政府反詐騙的相關宣導,但伊沒有事先查證,伊就是因為沒有想太多才被騙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0、91、94至96、108至110、112頁),然查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即自承:對方稱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跟銀行做信用整合包裝,才能貸款,我雖然覺得懷疑,但還是提供給對方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二第1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可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事前內心即存有懷疑,其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南簡1803號卷之限閱卷,卷置外),被告並自陳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過冷凍海產、執行製作(拍連續劇)、藥妝行銷等工作,本案發生當時為保全公司主管;且伊於108年有申辦過車貸100多萬元之經驗,車貸是透過汽車公司向銀行辦理,當時沒有交存摺,但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他們匯款,也沒有去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11、112、279頁),足見被告當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心智成熟之人,且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然被告與「ManagerYang(業務)」間並無任何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被告甚至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及所屬公司,卻僅憑「ManagerYang(業務)」片面之詞,即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具高度專屬性之敏感資料,並更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設定5組金融帳戶,作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又被告曾看過反詐騙相關宣導,卻對「ManagerYang(業務)」所提出上開與過往貸款經驗不相符之要求,且涉及交付敏感資料之高風險行為,未為任何查證、確認,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是否果真對系爭帳戶可能被拿作不法使用毫無預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抗辯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然被告亦自陳伊並無填寫任何相關貸款資料,而實際貸款金額、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等均要到貸款核定下來再去計算等語(見金訴卷第92、115頁),惟貸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還款金額均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應商議之重要之點,縱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亦須事前確認,代辦公司方得據此向銀行提出申請,此不因不同代辦業者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事先未填寫任何相關貸款資料,亦未確認貸款條件,猶抗辯伊交付系爭帳戶是為申辦貸款,伊不清楚民間代辦公司的作法云云,洵難憑採。另再酌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楊經理說每送件銀行徵信1次,會給伊3,000元的保證金,楊經理總共幫伊送件5次,伊總共收到1萬5,000元,楊經理也說如果貸款有過,事後收貸款金額1成的費用,並把先付的保證金扣掉,如果貸款沒有過,再來跟伊要回保證金等語(見金訴卷第92、111、113、114、267、268頁),然被告既係委託他人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在其需錢孔急、信用不佳,銀行是否核貸尤未可知之情況下,豈有不僅毋庸支付手續費、代辦費,代辦公司反而給付被告金錢之理,更何況是代辦公司送件次數越多、耗費勞力時間越多,反而支給被告更多保證金,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況且,觀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ManagerYang(業務)」於111年8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偵一卷第279至287頁),顯見被告所稱「ManagerYang(業務)」交與被告之「保證金」,實係被告配合申請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報酬,每綁定1組帳號,即可獲得3,000元之款項,此與本件被告總共綁定5組金融帳戶,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相符,至被告抗辯上開報酬是貸款送件徵信的保證金,與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沒有關係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乃通常之理,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以協助綁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而收取報酬,則難謂不知系爭帳戶出入之金流具有高度不法風險之可能,是其顯然係出於縱使如此亦無謂、於己有利即可之心態,故不為任何查證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及配合綁定約定轉入帳號。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他人可能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工具已有所預見,卻仍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徒以伊真的沒有想太多、伊若知道會系爭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必不會同意,伊也是被騙為由抗辯,然卻未舉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得到被告確實有可能是被騙之心證,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為間接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黃信凱、謝鳳珠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分別受有4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黃信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附民75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鳳珠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見附民746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信凱、謝鳳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凱4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鳳珠35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信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惠芸 」、「景順證卷_ 陳小菲 」之帳戶、名稱「台新投顧VIP體驗群」之群組聯繫黃信凱,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個股選擇權,規避投資風險並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
20萬元
1.黃信凱之報案資料各1份(金訴字卷第141至第145頁、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第165至171頁)
2.黃信凱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對話紀錄截圖44張(金訴字卷第175至196頁)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上午12分許
5萬元
2
謝鳳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騰飛G」之群組、暱稱「慧慧」、「景順證券財務 林曉露 」之帳號聯繫謝鳳珠,向其佯稱:可下戴「景順證券」投資App做機構盤,投資個股選擇權及市值管理股、競標股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
10萬元
1.謝鳳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二第67頁至68頁、第87頁至第89頁)
2. 謝鳳誅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拘截圖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3張,首頁截圖2張、「景順證券」App截圖2張(警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2022年8月31日週三
ManagerYang(業務):大哥今天幾點可以去銀行
被告:可能要中午喔
(語音通話結束:01:25)
ManagerYang(業務):戶名: 陳貴仁 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上海銀行分行:樹林分行
被告:好的收到
(語音通話結束:01:00)
ManagerYang(業務):0000000000
(語音通話結束:00:21)
被告: 小楊 經理午安好我銀行如用好了一樣會拿3000保證金給我是嗎?
ManagerYang(業務):是的
ManagerYang(業務):大哥你要去用了嗎
被告:是的
被告:我到銀行了
ManagerYang(業務):(傳送OKAY的貼圖)
被告:(傳送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之翻拍照片)
被告:已經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