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48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48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票面額各自表列之提示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叁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之經濟部民國97年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6007070
號函及查詢表所示,被告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東賢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7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
463949號函核准命令解散,且於解散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然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復規定:「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公司解散後,縱
使怠於進行清算,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其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未於章
程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派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且複
數之清算人如未推派代表,並向法院聲報,充任清算人之各
公司董事即均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則未向法院呈報,亦未於
前述經濟部函所檢附之公司章程內訂明之東賢公司清算人,
即可由其董事長丙○○及董事丁○○、乙○○擔任,並代表
東賢公司行使權利,本件自應以丙○○、丁○○及乙○○為
東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既可由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對造當事人
為之,本件原告亦具狀聲請由有權代表東賢公司之丙○○、
丁○○、乙○○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
6條規定送達承受訴訟聲請狀予上述應為承受訴訟人;且丙
○○於97年5月7日辯論時已請求為東賢公司承受訴訟,則
因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致應停止之本件訴訟程
序,自得予續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賢公司於95年間先後向原告購買紙類用品
共新臺幣(下同)409,845元,由東賢公司簽發面額合計39
5,175元之附表編號1至4支票,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丙○
○簽發面額14,670元之附表編號5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
惟各該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列之提示日提示皆未兌現,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東賢公司給付395,17
5元,另請求丙○○給付14,670元,暨就附表所示票面額各
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起訴
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09,845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額各自表
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
於97年1月9日辯論時更正聲明如前述)等語,並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影本為證,丙○○亦稱伊確有簽發附表
所示5紙支票向原告買貨,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查丙○○辯稱:原告曾扣取伊客戶之貨款4萬餘元,另向鼎
順公司扣取伊薪資125,000元云云,經原告否認後,已自承
:「我前面講那些還款都是開票,尚未到期,所以事實上欠
原告的錢尚未沖償到」,可見本件請求之票據並未獲償,所
辯即不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及第144條所準用之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東賢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之支票,暨丙○○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經原告提
示後既未兌現;而原告於95年8月28日提示附表編號3、4
之支票,距票載之發票日95年8月16日及95年7月16日,雖
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限,然票據法第132條規定
逾前述提示期限者,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就
簽發該2紙支票之東賢公司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即不生影響,
原告自得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聲明請
求東賢公司給付395,175元,暨就附表編號1至4之票面額
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丙○○給付14,670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又本件係就訴
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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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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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U0000000│$44,261│95.06.16│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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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U0000000│$20,638│95.07.16│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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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U0000000│$140,349│95.08.16│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5.08.28│
├──┼─────┼────┼────┼──────────┼────┤
│4│TU0000000│$189,927│95.07.16│東賢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5.08.28│
├──┼─────┼────┼────┼──────────┼────┤
│5│HM0000000│$14,670│95.06.16│ 黃聰毅 │9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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