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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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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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5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129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6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旺盛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曾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高雄簡易庭
分別以96年度雄秩字第881號、96年度雄秩字第958號、96
年度雄秩字第1001號裁定,各裁處拘留2日、罰鍰12,000元
及拘留2日,並分別於97年1月18日、同年月10日及97年4
月7日確定,嗣於1年內,又於前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
圖得利以500元之代價向男子 黃水喜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水喜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臨檢紀錄表1份。
㈣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