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人或商人,
就請求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本小額事件
,應不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貸款事件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479元及自民國96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
元計算之手續費,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表、協
議書各1紙、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無擔保還款計劃各2
紙、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3紙、持卡人信用卡帳單金額及
繳款表5紙等影本及信用卡帳單3紙為證:
㈠被告前於89年9月27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領取信用
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當期截止日
前全數付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利率19.71%(
或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如未繳清
或延誤繳款期限,除應計付循環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
手續費(違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若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僅繳款至95年1月
17日為止,繼於95年3月31日參與債務協商,與包含原告在
內之行等13家銀行達成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
於每月10日、以23,930元依各銀行債權比例償還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此協議清償,除有徵
得保證人部分外,全部之協議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
協議,其中占總債權比例1.67%之原告銀行之債務金額為47
,864元,每月攤還金額399元之協議;其後被告自95年4
月18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依無擔保還款計劃繳納16期後
,僅於96年9月5日繳納1元,此後即未再還款,截至96年
9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41,479元及其應計之
利息、手續費逾期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與原告為債務協商之信用卡帳款47,864元全係本金,其
嗣按協議繳納之16期款,因協商之利率為0%,故均沖償本金
,則以前述協商金額扣除16期各還399元及被告於96年9月
5日繳納之1元後,算得之41,479元,即全為本金,並無滾
入利息、違約金(或手續費),重複計算利息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預扣利息以巧取利益,就手續費部分之請求捨棄。
三、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計算之手續費部分,已於
97年5月7日辯論時捨棄,就此部分之請求,按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被告雖遞狀辯稱:⑴被告自97年4月25日為止尚未接獲原告
提供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
等資料,實無從確認原告訴求之金額之真否而進行辯論,為
求資訊對等,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命原告提出相
關資訊,且因就訴訟標的金額尚有爭議,請求保障被告之財
產免於假扣押之侵害;⑵原告除請求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
息外,另再請求每月分別以150元、300元及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合併算得之最終利率高達37%以上,即違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之規定而無效;⑶被告收入有限,家計浩
繁,就積欠各家銀行總數達288萬餘元之債務,實無力清償
,為使各債權人於被告每月還款能力10,000元之額度內公平
受償起見,請法官酌情裁量允許被告以每月繳納1,000元、
免付利息之方式清償,並令原告自行吸收訴訟費用云云,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提出和解條件、殘障手冊各1紙、
存摺2紙影本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
詢表、協議書各1紙、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無擔保還款
計劃各2紙、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3紙、持卡人信用卡帳
單金額及繳款表5紙等影本及信用卡帳單3紙等影本為證;
而未到場爭執之被告,所遞答辯狀僅泛謂債務金額尚有爭執
,未具體指明前述約定或積欠金額何處不實,復稱其曾經申
請債務協商後按月繳款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假扣押之聲請應否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規定,乃以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能否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斷,與其所欲
保全之請求是否存有爭執無關;且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保全
處分係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本院自無從預先禁止債權人
為此項聲請。
㈢關於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之計算,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分別記載:「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
之餘額依年利率19.71%(或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款
項清償之日止」,「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
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繳付方
式為:⑴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⑵延滯第2個月當
月加計付300元,⑶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已
清楚表明係以各筆帳款為計算基礎;原告所提出持卡人信用
卡帳單金額及繳款表所列各月份利息、違約金亦均單獨累計
,並無混入本金計算之情形,自難謂原告請求之41479元係
滾入利息、違約金或手續費重複計息。
㈣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利息以年利率19.71
﹪(或日息萬分之5.4)計算,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
高限額;而原本收益之「利息」,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
違約罰之「違約金」,乃性質、功能各別之債權,民法第23
3條第3項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既規定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之
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於契約自治之精神,自
應尊重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何況約定之違約
金如有過高,民法已設有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之第252條
規定;若謂違約金亦應與利息合併計算其總額是否超過年息
20%之限制,無異漠視當事人預就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他損害
之賠償約定,更將導致違約金與利息之界線趨於模糊,故解
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自不應包括違約金在
內,被告即不得合併兩者而指摘其過高或要求免付利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87
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請求非一次撥付之貸款,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消費明
細表亦清楚表明係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即不可能有預扣利息
,以巧取利益之利息;至於逾期手續費部分,原告已捨棄該
項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此一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依民訴第511條規定,僅需表明請求之
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暨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訴
第512條亦規定「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
裁定」,本無庸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最高法
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前述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有舉證責任,然其究欲提出哪些文書為
證、何時提出,本可自由處分,非法院所得強迫;何況原告
於辯論期日前已就其97年3月27日及97年4月7日陳報狀提
繕本,由本院寄送予被告,併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
詢表、協議書各1紙、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無擔保還款
計劃各2紙、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3紙、持卡人信用卡帳
單金額及繳款表5紙等影本及信用卡帳單3紙供本院審酌,
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令其重複提出。
㈦被告依債務協商所訂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攤還16期後,
既未繼續繳款,按其所提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先前達成
之分期付款協議即全部無效,剩餘未還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回復按原訂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即不得再申請
協商;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關於分期給付、緩期清償
判決之規定,乃法院之職權,非認被告有依此項聲請權利;
且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延期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況被告就每月攤還原告399元之協議金額尚且
無法繳納,顯難期待其再按期付款,自無另訂方案許其分期
清償之必要。
㈧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就訴訟費用已明定勝、敗訴
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請
求概命原告自行吸收,自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既積欠前述之消費簽帳款及遲延利息
、手續費逾期未還,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1,479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揭
准許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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