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乙○○
號6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5,00
0元(起訴狀記載之修車期間交通費及利息50,000元,暨劉
志陽車輛修理費及交通費50,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97
年5月7日調解時撤回請求之聲明),並提出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租金查詢網頁各1
紙、估價單5紙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 蔡子才 :
㈠被告甲○○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牌照2069-D
F號大貨車(以下簡稱「B車」),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南向33.3公里處,因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
駛,使B車自後追撞因堵車而停止於同向前方之原告乙○○
所駕駛之牌照6760-DM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車」)
,進而將C車往前推撞亦停止於同向前方之 劉志陽 所駕駛之
牌照V3-5617號汽車(以下簡稱「D車」),致C車前、端
方嚴重受損,自應賠償原告為C車所支出之修理費205,000
元(含工資60,813元及零件144,18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車禍分二階段,首先是被告駕駛之B車自後撞擊已停止
之C車及D車,B車反彈隔數秒後,始被蔡子才駕駛之D車
自後撞擊,而後一衝擊僅使B車斜向右側之中內車道,併緊
靠D車,未進一步往前推撞C、D兩車。
㈢對蔡子才之證詞,暨其與劉志陽於警訊所為之陳述均無意見
。
二、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貨車係被蔡子才駕駛之黑色轎車自後
撞擊,始被推往前撞擊原告駕駛之休旅車及劉志陽駕駛之銀
色轎車,是以 蔡子子 之證詞及其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均不正確
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雖否認肇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駕駛之C車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3公里處時,其後端與同向後
方之被告駕駛之B車碰撞後,被推往前撞擊停止於同向前方
之劉志陽所駕駛之D車,致C車前、端嚴重受損,使原告因
此為C車支出修理費205,000元(含工資60,813元及零件14
4,187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各1紙、估價單5紙等影本為證,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事發後後端受損之D車停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之內側
車道上,其左側前、後輪距左方之車道線分別為0.5及0.6
公尺,左前大燈脫落、後車門之中央、右下方凹陷、右後車
窗下方之葉子板凹凸之C車,停在D車後方1.3公尺之內側
車道上,其左側前後輪距左方之車道線分別為0.2及0.4公
尺,車頭中央微凹、左側凹陷、左前車燈破損之B車略向右
斜約45度,跨停在C車後方約2.1公尺之中內車道與內側車
道之分道線上,其左側前、後輪距左方之車道線分別為4.15
及1.9公尺,碎片遍布於其車體左側,引擎蓋隆起之A車以
右前保險桿之轉角處抵住B車貨斗下緣,停在B車後之內側
車道上,其左側前、後輪距左方之車道線分別為1.2及0.5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而C、D車被撞,若係
A車自後衝擊B車時遞次往前推撞所造成,受此鉅力推撞之
A車,焉會僅有引擎蓋隆起、前保險桿轉角處凹陷之輕微損
害;且就C車後門凹陷部位係在中央及其右側,B車車頭左
側凹損亦較中央嚴重以觀,先行觸及C車並吸收大部分撞擊
力者應係當時已稍向右偏之B車左前角,其車體受力彈回,
未受操控之四輪按反饋力道向左下方退停後,其車軸線理當
與C車車尾遙對,殊不可能使其未因嗣後撞擊再次修正之B
車車體,退停至向右傾斜約45度,致無法對應C車車尾之前
揭位置;參照蔡子才稱:「當我行經肇事路段時,我看見我
前方車輛緊急剎車,然後聽到碰撞聲,接著我車就追撞前車
肇事」、「我撞到貨車之前就聽到前面有撞擊聲,……,我
沒有把他的貨車推撞到前面的休旅車及轎車」(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4月10日公警一交字第
0970102501號函檢附之蔡子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本件
97年5月7日調解筆錄),原告亦稱:「(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一個車身(自小客車)
長距離」、「(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97年4月10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2501號函檢附之乙○○
、劉志陽、蔡子才、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有何
意見?)……蔡子才講的不一樣,其他部分也都對。……(
你在撞擊前車速約幾公里?)車速大約100公里左右,發生
車禍前,前面已經堵車」(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97年4月10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2501號函檢附
之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本件97年5月7日調解筆
錄),足認B車被A車撞擊前,已先行撞上C車,再使之往
前推撞D車;對照肇事後B車與C車分離,且無對應關係之
停止位置,益證B車嗣受A車撞擊僅使其車軸線向右偏移,
未再往前推撞C、D車,則C車被撞及D車被推撞即係駕駛
B車之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所致,要與A車
無涉;卷附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北
縣鑑字第961678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反此所辯即
不可採,堪信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實在。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車速六十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三十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
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時為雨天、有路燈照明之夜晚,肇事
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駛之車輛機件正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C車前、後端被撞
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C車前、後端被撞受損既有過失,復未證明
其就C車受損已盡力防果結果發生之事實,即應賠償C車因
此所受之損害。
㈤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㈠參照)。茲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
本所載,受損後支出修復費用205,000元(含工資60,813元
及零件144,187元之C車係00年4月出廠、同年4月7日發
照之自用小客車,至96年1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個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
舊;而運輸業外之他行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79
年1月12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為5
年;固定資產折舊依財政部58年1月29日(58)台財稅發字
第1083號函,由平均法改為定率遞減法,按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令,其耐用年數為5年者,每年遞
減率為0.369,依此計算原告所主張換新之零件至事發時之
折舊金額為115,759元(144,187×0.369+[(1-0.369)×0.
369]+[(1-(1-0.369)×0.369)0.369]+{1-[1-(1-0.369)
×0.369]×0.369}×0.369×7/12}}=144,187×0.000000
00000=115,759.052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89,241元([144,187-115
,759]+60,813)。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89,241元,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數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應予
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