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因於100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交簡字第53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先後於100年8月24日、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1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仍於約10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擬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嗣於同日19時30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編號○○262號電桿而送長庚醫院救治,員警到場後發現其全身酒氣且有多語等酒醉現象,即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該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10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並均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返家,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送醫救治,在醫院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被告也因此肇事受傷。而被告一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4度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司法體系前給予被告多次機會,對被告均未能構成嚇阻力量,若不予以較重程度之處罰,恐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因離婚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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