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入監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定之刑,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里○○○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實施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是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適度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結果,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多次並執行完畢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以戒除毒癮,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六輕廠區擔任外包技術工作,已離婚多年,為家中之經濟重心,有年邁之父親與3名未成年之孩子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