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1號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號、第3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一)、(二)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拘役3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⑶至⑹案件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嗣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涉犯之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案件同屬財產性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及汽車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工地的工作,目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201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竊得之機車2台、汽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13808號偵卷第38、39頁;3296號偵卷第24頁),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無從認定至今仍存在,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二部分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台中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0月7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璇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二)109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該處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三)同年月13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段0巷00號「宏城駕訓班」之停車場內,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 鄒昱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幸遭被害人返回即時發現而未得逞,然甲○○趁隙逃離現場,於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接不知情之友人 曾昱文 、 彭靖雯 上車,至新竹市○○街00號「天使遊藝場」,之後曾昱文、彭靖雯駕駛該車至新竹市經國路2段、中和路,於當日5時2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至天使遊藝場查獲甲○○,扣得甲○○竊車使用之鑰匙一支,並引導警方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璇枝、 駱佳志 、鄒昱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彭靖雯、曾昱文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彭華平 之偵查報告。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二、核被告甲○○所犯三次犯行,兩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一次涉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 鄭煜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該車至新竹市某統一超商購物。嗣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下車行竊 林政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警循線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鄭煜旻),並在車內駕駛座旁罐子內採獲菸蒂2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檔存之甲○○DNA-STR型別相符,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煜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煜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發現ABX-3036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經過。3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