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5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384號聲請人 劉碧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國成張連生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即「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7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未載明無條件支付之文句,另由系爭本票之記載,亦無從得知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旨,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