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怡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怡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捌拾柒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蕭怡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俊義」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淨重約82.95公克),而持有之,旋於上開地點,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與立人街口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87.21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具、現金124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怡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82.9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早
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取得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施用之,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87.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1只、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具、現金124500元,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