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麒盛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在店內工作之陳○○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於早餐店櫃臺內側而未及看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陳○○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櫃臺內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存簿)得手後離去。林麒盛嗣將竊得之皮包內之現金27,000元取出後,其餘物品丟棄於高雄市○○區○○○路○巷旁香蕉園。嗣陳○○經顧客提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上開遭林麒盛丟棄之皮包及包內物品經民眾拾得交由警察發還陳○○。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至3頁、5至7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4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0
1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2、3、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5
4號、102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6、7案),上開第1至5、7案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第6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假釋期滿日104年8月5日),嗣上述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案);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8、9案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畢日為105年3月23日),於
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7,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皮包、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存簿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