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1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倒數第4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應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2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6700號函、107年1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13298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宣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29號被告黃宣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博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1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劉君晨 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劉君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宣博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君晨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1共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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