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蔡志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9時至同日16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內,推由蔡志強把風,「德仔」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交由蔡志強代步使用。
㈡蔡志強明知000-000號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屬吳○○所有,於106年12月3日12時前某時許遭竊,已發還),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6年12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山區某處,由「德仔」交付而收受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4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4至17頁、19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德仔」就事實一之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林○○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又明知上開車牌係贓物,仍予收受,妨害被害人吳○○追尋失物之途徑,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滋長,所為俱屬不該。暨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上開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未包含000-000號車牌0面)、於事實一之㈡之犯罪所得車牌0面,分別經被害人林○○、吳○○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林○○、吳○○,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一之㈠之所竊機車之000-000號車牌0面,固未歸還被害人林○○,然車牌尚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本案事實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係屬被告或「德仔」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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