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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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 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相對人蔡 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蔡玉花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㈠聲請人應將占有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7萬9,11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444元。㈡聲請人應將占有蔡玉花所有坐落系爭63之2、63之3、63之4及63之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玉花。並應給付蔡玉花13萬2,888元、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475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79,111元、140,396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444元。㈡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同段6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玉花,並應給付蔡玉花132,888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元。㈢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餘由蔡玉花負擔。相對人蔡玉花、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二審裁判費│91,045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560元│聲請人預繳納││費│││├───────┼────────┼─────────┤│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預繳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29號裁定核定││││)│├───────┴────────┴─────────┤│說明:││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22,901元。││計算式:(91,045元+560元)×1/4=22,901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蔡││玉花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68,704元。││計算式:91,045元+560元-22,901元=68,704元。││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花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四、綜上,相對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共37,901元、相對人蔡玉花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共83,704元。││計算式:①22,901元+15,000元=37,901元。││。②68,704元+15,000元=83,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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