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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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健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A室,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上址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復經陳健益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檢測試劑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
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
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逮捕,於本人並未持有海洛因毒品或施用工具為警查扣之情況下,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
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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