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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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琳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18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5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大橋火車站前),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涉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8日,以被告犯連續施用毒品之裁判上一罪,已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2號案判決為由,而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分別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
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4公克)等節,有該局95年7月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200006357號鑑定通知書1張存卷可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1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