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丙○○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CS0九八六七號之帳號,刊登販售宏碁牌ASPIRE五七二0G-一A型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由該詐欺集團佯裝為網路賣家,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網路上下標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一台,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起訴書誤植為臺北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至前開丙○○之帳戶內,嗣乙○○發現前開網路賣家在約定交貨日後多日仍未履約,始發覺受騙,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0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告訴人乙○○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同上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0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0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函、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同上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0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可供依循。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先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CS0九八六七之帳號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既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已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共同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犯罪實施之低度行為,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犯意提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幫助犯,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就告訴人乙○○受詐欺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僅為求蠅利即任意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甚且為該詐欺集團刊登上開販售筆記型電腦廣告,參與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然衡諸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尚非真正主導詐騙之人,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屬輕微,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乙○○一萬八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十號),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CS0九八六七號之帳號,佯裝販售筆記型電腦之網路賣家,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宏碁牌ASPIRE五七二0G-一A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後,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之住家,使用電腦網路ATM轉帳功能,轉帳一萬八千五百元至上開丙○○之帳戶部分,因係被告另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另行刊登佯裝販售筆記型電腦之網路賣家之廣告,有該等網路列印資料八紙(見同上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一九二七二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衡情應係於本案刊登之廣告結標後,所另行刊登無訛,故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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