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吉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吉而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僱佣關係存在。
被告吉而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肆仟元為被告吉而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而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31日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桌椅修繕、臨時追加及會場佈置等工作,由於公司制度改變,自87年1月6日起原告轉任被告吉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而公司),被告丙○○為被告吉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被告吉而公司要求,每天上午七時到達台北國際會議,下午五時下班,全年無休,如有需要支援,於下班後仍需配合加班,終因過度勞累,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工作中,在公司電梯內突發腦中缺氧休克昏迷,經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急救,因台北醫院無床位,於當日下午5時許轉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96年1月29日轉普通病房,96年2月10日出院持續門診,同年月26日改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並於96年3月14日至96年3月19日及96年4月17日至96年4月21日入院治療。原告因工作長年無休過度勞累積勞成疾始造成本件傷病(原告自87年起每天工作自早上7時起至下午5時止計10小時,全年無休;事發前幾個月工作時數分別為:95年8月310小時;9月300小時;10月310小時;11月300小時;12月290小時;96年1月至25日止247小時,符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職業病認定標準:發病前六個月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之基準,可認定為職業病。
(二)被告吉而公司未盡保護照顧受僱人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第30條、36條、37條、第38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應與被告吉而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支出:1、醫療費用146,595元(96年3月15日之前請求自費給付部份,之後因被告吉而公司已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由原告自費投保,故連同保險給付一併請求)。2、增加生活上需要: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56,000元。原告自96年1月25日發病後前後三次住院醫療共28日住院醫療期間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需人隨侍在側,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參照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56,000元(每日費用2,000×日數28=56,000)。3、薪資損失:175,000元。自96年1月25日病發至96年6月25日醫師認可原告恢復工作止計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損失175,000元。4、原告歷經病痛及後續醫療暨被告無情對待,並拒絕依法給付補償,令原告經濟陷於困頓,所受精神上損害非言語所能形容,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以上合計677,595元。
(三)原告因職業災害病發住院治療,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吉而公司不得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但其竟於9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吉而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吉而公司違法解僱拒絕受領勞務仍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工資,自96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計25個月又9日,被告吉而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885,500元(35,000×25+35000÷30×9=885,500)。其中96年3月5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3個月又21日計129,500元部分,與上開工資損失請求重疊,其請求權為競合關係,被告吉而公司應負給付義務為上開677,595元,加上此部分薪資885,500元,扣除二者重疊部分129,500元,總計被告吉而公司應給付原告1,433,595元(677,595元+885,500元-129,500元=1,433,595)。此外,被告吉而公司已片面違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故有就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吉而公司應自98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等情。
(四)爰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吉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吉而公司應給付原告1,43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吉而公司應自98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4、第二項金額中之67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係在搭電梯時發生腦出血,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又原告之工作內容輕鬆與原告發病之腦出血並無密切關係,非因工作導致,不符合職業災害所需具備之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要件。原告受僱被告吉而公司擔任日間場務工作,主要是國際會議中心有他人租借場地開會時,於早上開會前(7時30分至9時30分)負責臨時追加桌椅或中午(11時30分至13時30分)有換場需要時,協助變換場地等簡單工作,且被告吉而公司在上開工作時間,除原告外另尚加派一名人力協助,倘國際會議中心當日無他人租借場地者,無論是負責會場佈置之夜班人員或負責臨時追補工作之日間場務人員,均可休息毋庸到國際會議中心,縱使假日僅在開會時始須到場。原告受僱被告吉而公司擔任之日間場務工作,確屬勞力密集度低之輕鬆工作,有充足休息時間,使原告有餘力及時間另至國際會議中心餐飲部從事宴會業務設備器材、跳舞板之現場拼裝及拆撤耗費體力工作,原告甚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晚,仍在餐飲部從事跳舞板之現場拼裝及拆撤工作,因時間過晚及勞累而未返家,直接在國際會議中心辦公室睡覺,尤認原告於96年1月25日所發生之上開中風情況,非因其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發生上開中風情況,純係原告本身患有慢性疾病與其長年另至他處兼職從事耗費體力工作所致。
(二)原告自96年1月25日下午住院後即未再上班,亦未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雖96年1月26、27日原告之子 李開祥 有為原告代班並代替原告簽名,然其後均未辦理請假手續迄今,其顯已連續曠職超過三日,一個月內曠職超過六日,確屬無故繼續曠職,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相符,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勞動契約未於96年3月5日終止,然因原告無故曠職至96年5月間仍繼續存在,且被告吉而公司已於96年5月10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於96年5月11日到達原告,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被告復於96年5月24日協調會議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均無逾除斥期間問題,況被告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發放二月份薪資與原告,原告亦未提供勞務,原告知悉後未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本件既非職業傷病自無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告所謂之醫療期間僅為96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原告至少於醫療期間結束後即應回復工作,然原告卻仍繼續無故曠職迄今,被告於96年5月10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斯時既非醫療期間,原告無故繼續曠職事實仍存在,被告依法自有權解僱。
(三)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實際上所支出者僅為自付額而已,且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因原告本身疾病所支付,與系爭傷害欠缺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毋庸他人照料,且本件原告入院病因係原告本身原有之慢性疾病所致(C型肝炎併肝硬化、肝癌及高血壓),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原告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而無故繼續曠職,並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勞務,被告無受領遲延之情形,況被告已支付原告96年1月份薪資及95年年終獎金。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被告並無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未對原告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此外,被告丙○○並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未予原告適當之休息,致產生本件職業疾病等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與被告吉而公司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無依據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3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公司電梯內突發腦中缺氧休克昏迷送醫治療,並於96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三度住院治療,且經三軍總醫院 劉紹興 醫師出具診斷書,診斷為職業傷病。
2、被告吉而公司於9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96年5月11日送達原告。
3、被告吉而公司於96年3月1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4、原告所提出之職業傷病補助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3月25日以保給傷字第09760187120號函通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公司電梯內突發腦中缺氧休克昏迷,是否屬職業災害?
(1)原告是否除於被告吉而公司工作外,並於工作時間內及下班時間至台北國際會議中心餐飲部兼差?
(2)原告該次病發係因本身原有之疾病所致?或因工作過度勞累所致?
2、被告將原告解僱是否不法?原告與被告吉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1)被告吉而公司於9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2)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未依規定請假、無故曠職之情形?原告須請假之情形是否因在被告吉而公司工作勞累所致?是否為被告丙○○所明知且經其同意?
(3)若原告於96年1月份確有未依法請假之情事,則被告於96年5月10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其已於96年3月5日已將原告解僱,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再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解僱原告?又被告稱其於96年3月5日解僱原告,卻於96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未曾知會原告,且於96年4月底仍接受原告勞務之提供,則該解僱行為是否因而無效?
3、本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46,59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6,000元;違法解僱期間工資損失:17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自96年3月5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5,000元(原來所列之爭執事項雖為「自97年6月13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5,000元」,然此應為誤載,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應為自96年3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附此敘明)
4、被告丙○○是否因違反法令未予原告適當之休息,致產生本件職業疾病,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吉而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25日所受之上開腦內缺氧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違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基法第8條、第30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人甲○○即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派至國際會議中心會二組任職人員甲○○到場證稱:伊於82年間至國際會議中心任職,負責日間班及夜間班調度工作,日間班工作時間自早上7時至下午5時,夜間班為晚上6時至12時,原告為日間班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是負責會場桌椅之補充,會場佈置則為夜間班的工作,日間班僅有原告一人,但會議開始前之7時半至9時半及中場休息之11時半至下午1時半會再多請一名人員在現場。原告是在國際會議中心工作,在會議中不希望搬椅子,故原告工作量並不那麼大,若假日有開會原告就必須到。於五、六年間原告偶爾需要加班,但原告這幾年不願意加班,伊即未安排原告下午5時下班後繼續工作,原告約於上午11時許會至餐廳與其他員工一起吃飯(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即被告吉而公司場務 鐘裕哥 到場證稱: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工作地點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原告是配合廠商追加需求,會場佈置則為夜間場務之工作,若日間需要變換會場,伊會找其他人幫忙,但原告亦需一起工作,早上開會前的時間會比較忙,原告下午5時下班後不願意繼續加班(本院卷第270頁及第272頁),證人即於80年間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上班之丁○○到場證稱:原告工作為搬動桌子修理椅子及做隔間,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約五、六小時(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7時至下午5時,工作內容主要為會場桌椅之補充,會議開始前之上午7時半至9時半及中場休息之上午11時半至下午1時半較為忙碌,鐘裕哥會再找另一人在現場工作,若會議中間需要變換會場,會再請他人幫忙,原告約於上午11時許至餐廳與其他員工用餐,原告在會議進行中僅屬待命性質,每日工作時間約五、六小時,會場佈置部分,並非原告工作,原告拒絕下午5時下班後繼續工作,惟星期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如有會議進行,原告必須至現場工作。堪認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持續性工作,僅為待命性質,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僅約
五、六個小時,尚低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之8小時。次查,原告自93年、94年間於下午5時下班後,偶爾會一星期一、二次至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其他會場排跳舞板、排桌子、推講台及推舞台,每次工作時間約一、二個小時,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戊○○亦證稱:原告下班後會去其他餐廳排跳舞板(本院卷二第270頁);而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下稱貿易中心台北營業處),自95年1月1日起受託經營台北國際會議中心附設餐廳,並以世貿聯誼社信義會館對外營業,其會請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之場務人員如原告等,負責現場拼裝及拆撤,每次給付臨時承攬工資2,500元,有貿易中心台北營業處97年11月7日國貿司營字第09714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頁),原告於95年度及96年度分別自貿易中心台北營業處領有31,000元及8,320元之薪資所得(本院卷第158頁及第159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見原告至遲自93年起即有於下班後至餐飲部兼職從事排跳舞板、排桌子、推講台及推舞台等現場拼裝及拆撤工作,證人甲○○更證稱:「(問:原告96年1月24日發生事情前一晚,有無到餐飲部工作?)發生事情當天早上,我到辦公室我看到原告在睡覺,他說是因為昨天晚上做跳舞板太晚所以沒有回家」(本院卷第269頁),故原告甚至於96年1月25日發生上開腦中缺氧病變休克昏迷之前一晚即96年1月24日晚上,仍至其他餐廳跳舞板,因工作太晚遂未回家留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內休息,尤認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任職,所從事者並非勞力密集之工作,故原告於下班後尚可至其他餐廳從事現場拼裝及拆撤等消耗勞力之工作。
(三)再查原告於96年1月25日就診經診斷「顱內出血」外,尚有「疑似肝腫瘤」(本院卷一第9頁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6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另原告9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住院期間,亦經診斷罹患「C型肝炎併肝硬化」、「肝腫瘤」及「高血壓」(本院卷第10頁之三軍總醫院96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6年4月17日至同年21日亦因「C型肝炎合併肝癌、肝硬化」及高血壓住院治療(本院卷第11頁之三軍總醫院96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本身所罹患之高血壓、肝癌及肝硬化等疾病,本即為造成其上開腦中缺氧休克之危險因子。又證人鐘裕哥復證稱:「(問:有無見過原告上班時間喝酒?)有。經常喝酒」、「(問:你看到原告是什麼時間喝酒?)我是看到上班時間喝酒,他有請我喝酒,我們會一起喝酒,我只喝一杯,他喝幾杯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72頁及第273頁),原告之喝酒習慣顯會增加其發生腦中缺氧之高度風險;復審酌原告於其發生上開腦中缺氧事故之前一晚曾至其他餐廳從事消耗體力之排跳舞板等工作,甚至因工作過晚而留在辦公室睡覺並未返家,且原告自93年起即會利用下班時間至其他餐廳從事現場拼裝及拆撤之勞力工作,迄96年1月25日始發生上開腦中缺氧情況,堪認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受僱被告吉而公司在台北會議中心擔任上開桌椅補充等待命性勞力密集度低之工作,在一般情況下,並不必皆發生腦中缺氧情況,原告受僱被告吉而公司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工作,與原告發生上開腦中缺氧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對於原告之職業病傷害給付申請,亦認為:「…惟據勞工保險局於97年1月30日派員訪查投保單位負責人及工作地領班,均指申請人之工作係屬責任制,星期一至五每天實際工作2至4小時,其於時間待命,很少加班,每個月1至2天偶爾需配合場次而於週休假日上班,…。又勞工保險局再將全卷資料再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1)申請人並未遭受異於尋常之工作壓力。(2)又其本身有高血壓、肝硬化及血小板下降,係引起顱內出血之主要危險因子。(3)其所患不符合職業性腦出血之診轉基準。該局乃核定維持按普通病核發傷病給付,尚非無據。…。綜上,本案未有更明確工作負荷之證據,難以認為發病和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嗣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訪查資料顯示,申請人發病前並無超時工作或超乎尋常之壓力;且其本身具有多項內科疾病,為腦中風之高危險群,不符職業病之申請要件」,遂駁回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本院卷第159頁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97年9月24日97保監審字第1867號),原告主張被告吉而公司應就其所受上開腦中缺氧休克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計677,595元,被告丙○○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吉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吉而公司應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483條之1雖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如何之預防措施,始能不使其之身體健康受到危害,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四)原告雖提出簽到簿為據,主張其自87年起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7時起至下午5時止共10小時,全年無休,95年8月份至96年1月25日之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310小時、300小時、310小時、300小時、290小時及247小時,符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職業病認定標準,已經三軍總醫院認定係屬職業病云云。查三軍總醫院96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自87年起,每天工作自早上7點至下午5點計十小時,且週末無休。3、其上班時數95年8月310小時;9月300小時;10月310小時;11月300小時;12月290小時;96年1月270小時,符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
發病前六個月,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之基準,且無其他原因可解釋此腦溢血之發生,可認定為職業病」及96年6月25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記載:「…病人於國際會議中心擔任場務工作,每天自上午7點到下午5點共10小時每月上班30天,共計16年。因工作過長導致腦內出血,可視為職業病…」(本院卷第26頁及第40頁),惟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醫師均為同一人,且核其認定原告96年1月25日發生之上開腦內缺氧係因受僱被告吉而公司工作所致之依據,為上開簽到簿記載原告之上班時間及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本院卷第53頁背),而上開簽到簿記載原告每日上班及下班時間雖均分別為
7:00及17:00,且幾乎每日均有簽到紀錄(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惟證人 尤容華 到場證稱:上開簽到簿由伊管理,該簽到簿之時間有伊填載,該時間是依合約約定填寫,若事實上沒有開會之時間,原告即可休息不用到國際會議中心上班,該簽到簿經常有補簽的情況(本院卷第267頁及第269頁)等語,則上開簽到簿記載之原告工作時間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據上開簽到簿記載之上班及下班時間,僅能認定原告停留在工作現場即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之時間,並不能認定原告實際上之工作性質,尚難僅憑上開簽到簿記載之原告上下班時間,認為原告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規定而認原告96年1月25日發生之腦內缺氧係屬職業病。又外貿協會各單位聘僱用臨時人員83年6月29日申請單上固記載「所需專長:體力佳,熟悉場務用傢俱」(本院卷第330頁),然此僅為外貿協會聘僱現場臨時人員所要求之條件,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係屬持續勞力密集之工作。另縱認被告吉而公司已在96年6月26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上蓋章用印(本院卷第165頁),然依該給付收據之記載文義,被告吉而公司所證明事項僅為原告於88年3月8日任職該公司擔任場務服務員,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於工作場所電梯內昏迷休克,經警衛及雇主之子 崔立群 等人送醫治療,期間1月25日至2月10日、3月14日至4月21日、4月17日至4月21日共三次住院治療,並同意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吉而公司已認為原告於96年1月25日發生之上開腦中缺氧係屬職業病。原告主張被告96年1月25日發生之上開腦中缺氧係因其受僱被告吉而公司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工作所造成,即無可取。
(五)再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0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故勞工因普通傷害而需住院者,應於事前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者,得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而普通傷病假在一年內合併未逾三十日部分,應折半發給工資,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吉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5日15時許在公司電梯內發生上開腦中缺氧休克昏迷,經送台北醫院急救,因台北醫院無床位,於當日17時許轉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96年1月29日轉普通病房,96年2月10日出院持續門診,96年2月26日改送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並於96年3月14日至96年3月19日及96年4月17日至96年4月21日入院治療,已如前述,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96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吉而公司現場場務鐘裕哥當日已向被告吉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報告,當日被告丙○○之子亦前往探視,被告丙○○之後亦有前往探望原告,業經證人鐘裕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70頁),被告丙○○既知原告發生上開腦中缺氧昏迷情事,復由其子至醫院探視原告,可見被告丙○○之子於96年1月25日當日即至醫院探視原告,應是代被告丙○○探視所屬員工,而原告當時之情況很嚴重,業經將原告送醫之證人鐘裕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71頁),且原告迄96年4月間身體仍相當虛弱,亦有證人甲○○證言為證(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丙○○之子應知悉依原告病況短期內不能回到被告吉而公司任職,並會將此資訊轉告被告丙○○,嗣被告丙○○之後探視原告,亦應瞭解原告病況;原告配偶 李映雪 復證稱:原告發生上開腦中缺氧休克昏迷後, 伊有 告知被告丙○○原告生病需要請假,被告丙○○表示他很忙,請原告安心養病,其會繼續與原告保持聯絡,但為要求原告補正請假文件(本院卷第
304頁)等語,被告亦自陳原告之配偶確有電話告知被告吉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原告之病況(本院卷第303頁),而李映雪與被告丙○○於96年2月11日確有通話紀錄(本案卷第312頁之電話通聯紀錄),則原告配偶李映雪於原告住院治療後於96年2月11日打電話與被告吉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聯絡,除報告原告最新病況外,其主要目的應是代原告向被告吉而公司請假。證人鐘裕哥亦證稱:員工可直接向被告吉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請假(本院卷第271頁),堪認原告已由其配偶李映雪以口頭方式敘明請假原因及日數辦妥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被告雖抗辯原告配偶僅電話告知原告病況,並未表達請假意思及期限,原告復未補正請假所需證明文件云云。然查,原告配偶李映雪於原告發生腦中缺氧住院治療後打電話與雇主被告丙○○聯絡,若僅報告原告病況而未表達請假意思,讓原告陷於無故曠職之不利地位,此實與常情不符;再縱認李映雪向被告丙○○表達請假意願時並未明確敘明請假日數,但李映雪既已向被告丙○○說明原告病況復表達請假之意思,應認李映雪代原告請普通傷病假之期間應至原告痊癒可提供勞務之日止。而依原告之恢復情況,應於96年6月25日可恢復工作,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身體狀況自96年6月25日起始能痊癒提供勞務,原告於96年6月25日之前未為被告吉而公司提供勞務,並非無故曠職,被告抗辯其於
96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已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乙節,即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無正當理由曠工之規定不符,被告吉而公司上開終止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吉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屬可取。又被告吉而公司雖自96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但原告未即提出異議,然以此僅能認定原告未立刻主張被告吉而公司積欠工資,不能因此推認系爭僱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吉而公司自96年2月份起未繼續給付工資乙節,既未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僱傭契約已經終止云云,即無可取。被告復抗辯其已通知原告辦理請假手續,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至被告抗辯其與國際會議中心合作,為人力調配有所依據,被告吉而公司員工請假不可能未提供書面云云,查被告固提出外貿協會外包人力請假單(本院卷第258頁),然以該請假單僅能認為外貿協會有提供外包人力請假單格式,仍不能認定其所抗辯被告吉而公司與國際會議中心合作其公司員工請假必須提出書面,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已規定被告吉而公司員工請假必須提出書面,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七)原告雖自96年1月26日起即未至被告吉而公司提供勞務,但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給付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就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部分,被告吉而公司應予補足。則被告吉而公司就原告96年1月25日所受之普通傷病假部分應發給三十日之半數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37頁背),而被告吉而公司因原告受到上開普通傷病應給付原告17,500元(三十日工資35,000×1/2=17,500)。被告吉而公司已給付原告96年1月28日至96年1月31日計四日之工資(被告吉而公司給付原告96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工資,係因被告吉而公司准許原告之子代班,已為被告所自陳,則此二日工資非屬原告普通傷病假期間被告吉而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0頁),此部分工資計4,516元(每月工資35,000×4/31=451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被告吉而公司9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0日、96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及96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1日住院期間共25日計10,500元之普通傷病給付(本院卷第47頁之勞工保險局96年9月6日保給傷字第09660601270號函),被告吉而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484元(普通傷病給付17,500-普通傷病4日工資4,516-已受領之普通傷病給付10,500=2,484)。次按民法第235條及第487條固分別規定,債務人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雖於96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5日向被告吉而公司主張恢復工作(本院卷46頁之96年5月24日會議紀錄及本院卷第28頁之勞資爭議申訴書),但依原告身體狀況,其迄96年6月25日始能恢復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5月24日及6月5日為言詞提出時,難認已有給付之準備,應不生提出效力,惟原告於96年6月25日之身體狀況已能恢復工作,但被告吉而公司仍然拒絕受領(本院卷第46頁之96年9月13日調解會紀錄),原告係受被告吉而公司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則被告吉而公司對原告復職後之工作職位及內容必須事先為概括及具體之指示,故被告吉而公司就原告勞務之提出必須為協力義務,即原告勞務之提出兼需被告吉而公司之行為。惟被告吉而公司就原告上開勞務提出之通知並不同意而未為上開協力義務,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被告吉而公司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吉而公司自96年6月25日起即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工資與原告。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計20個月又17日,被告吉而公司應給付原告719,835元[每月工資35,000×(20+17/30)=7198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吉而公司現已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自98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自屬可取。
(八)原告固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吉而公司應全額給付原告96年3月5日至98年6月24日止之工資。
惟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應認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之職業上危險,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職業災害。查原告於96年1月25日所受上開腦中缺氧傷害,與其受僱被告吉而公司在國際會議中心工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自非屬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吉而公司間之僱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19元(96年6月25日至98年3月13日工資719,835+96年1月26日至96年6月24日止2484=722,3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