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同意授權委託伊處理洽談演藝事業之相關事宜,嗣兩造再於96年
1月1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經紀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經紀合約第2條約定,伊有權安排被告從事各項演藝活動,又第4條約定,被告未經伊同意不得自行與他人約定從事任何形式之表演活動。其後伊於同年3月1日為被告與訴外人澳亞衛視有限公司(下稱澳亞公司)簽訂主持合約書,由被告主持澳亞公司製作之談話性節目,第一年主持費用為港幣150萬元,簽約時付50%現金,第4個月及第8個月再以支票給付其餘25%款項,惟澳亞公司並未依前述主持合約,於96年7月1日將被告酬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伊即於96年10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停止在澳亞公司表演工作,詎被告置之不理。依經紀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自乙方(即被告)其所得報酬收取百分之伍拾作為行政費用支出……」被告主持澳亞公司節目所得港幣150萬元之50%應為原告佣金,又第6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約情事或有對他方不利之行為時,未違約之一方得定期三十日請求改正之;逾期仍未改正時,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及新臺幣一百萬元整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亦未停止表演行為,伊依系爭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 爰先 一部請求其中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已違反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經紀合約應屬無效。又原告以未經核准設立之華風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澳亞公司簽訂主持合約書,澳亞公司執此抗辯而不給付酬金,與伊無涉,伊係經原告安排至澳亞公司主持談話性節目,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欲終止表演工作需經伊同意,非得由其片面解約,而原告以未經核准設立之公司名義與澳亞公司簽訂主持契約,已造成伊名譽受損,依經紀合約第6條約定,伊於96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三十日內改正,詎逾期仍未改正,伊復於96年8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是原告訴請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即無理由,縱認經紀合約仍為有效,原告主張伊應給付自澳亞公司收取酬金之50%為佣金,自應就伊有收取酬金負舉證責任,又依經紀合約第6條約定,如原告並未終止合約,無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況雙方約定違約金為100萬元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5月1日簽署授權委託書,同意授權委託原告處理洽談演藝事業之相關事宜,有授權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兩造復於96年1月1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約定被告為拓展海內外演藝事業,委任原告為其經紀人而代為處理各項演藝事務,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相關合約,收取報酬,合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演藝經紀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
㈢、原告以華風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名,與澳亞公司於96年3月1日簽署主持合約,約定原告同意由其經紀藝人即被告主持澳亞公司所製作新聞主播之談話性節目,合約自96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合約有限期間內為每年一次續約制,依主持合約第三條酬金之約定:「甲方(指澳亞公司)應支付乙方(指原告)第一年主持費用港幣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含稅)。簽約時付50%現金,第四個月25%(2007.7.1)第八個月25%(2007.11.1)先以支票開出。」前揭酬金應匯入原告指定帳戶:銀行名稱:STANDARDCHARTEREDBANK(HONGKONG)LIMIED、帳號名稱:CHANGHUI-LI(甲○○),有主持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
㈣、嗣被告經由原告安排,赴澳門電視臺主持「美鳳看天下」節目迄今,惟澳亞公司未依主持合約之約定,分別於96年7月
1日及96年11月1日將其餘各25%主持費用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
㈤、原告因未收到澳亞公司給付之酬金,故先於96年9月7日以崇法字第0907001號律師函催告澳亞公司給付25%酬金,未獲置理,因澳亞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依約履行,已然構成違約,原告遂於96年10月9日以崇法字第1009001號函通知被告稱:「……故自本函送達之日起璩女士應立即停止澳亞公司所有一切主持表演相關工作,不另再通知;若未得本人之同意繼續參與澳亞公司任何主持演出活動,即以違約論,……」等語,有律師函影本二份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及20頁),惟被告迄今並未停止在澳亞公司主持節目之活動。
四、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系爭經紀合約是否有效?
㈡、原告有無違反經紀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得否終止契約?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所得報酬50%之佣金?
㈣、被告有無違約?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第6條所定100萬元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經紀合約是否有效?
1、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93年5月1日即簽立授權委託書,同意授權委託原告處理洽談演藝事業相關事宜,惟兩造於96年1月1日才簽訂經紀合約,被告顯然經過相當期間考量才與之訂約,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1條,已訂明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第2條則約定於合約有限期間內,原告有權代為接洽安排被告從事於全世界各項演藝活動,又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與他人接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表演活動等語,觀諸前揭約定,係原告考量於經紀合約有效期間內所投入之資本,須仰賴被告日後之報酬以為回饋,上開約定對被告工作選擇自由之拘束,似非限制被告終身不得為其他工作或表演,於有效保護原告之情況下,尚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共秩序之情事,況參酌卷附澳亞公司所為被告學經歷背景之簡介資料載有:「現任澳亞衛視中文臺欄目主持人,為臺灣資深政治人物,牛津大學皇后學院博士候選人,以第1高票當選臺北市最年輕市議員,歷任文化局長,華人衛星電視臺副總兼新聞部總監,任教世利大學傳播學院。受邀參加1997年美國總統 克林頓 就職大典,聘為眾議院 所羅門 ‧ 歐提斯 (SolomanOrtiz)亞洲事務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徵被告應有相當智力判斷經紀合約是否對其不利,惟仍簽約且依約接受演出工作並受領報酬,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經紀合約自為有效。
㈡、原告有無違反經紀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得否終止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於96年7月16日發函原告促其改正主持合約錯誤事項,復於96年8月29日發函終止雙方系爭經紀合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被告前揭所辯,固提出96年7月16日(九六)永律字第0002
2號及96年8月29日(九六)永律字第00036號律師函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觀諸前揭律師函文內容稱:「……該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載明『甲方(指原告)若為乙方(指被告)安排任何演出,對外合約均需甲乙雙方簽署後方屬有效』,詎甲○○小姐於96年3月1日為本人安排擔任澳亞衛視有限公司、澳亞衛星電視臺(下稱澳亞衛視公司)之主播及主持的工作,竟未依上開合約與本人簽署,對澳亞及本人均屬無效,此其一;又甲○○小姐與澳亞衛視公司簽約時,使用華風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名義簽約,本人頃查知華風公司在臺灣竟未合法設立登記,使本人甚為驚訝,蓋此牽涉到諸多不利於本人名譽事,實難令人接受,此其二……」等語,足見被告執以原告違約事由不外是澳亞公司之主持合約未經其簽名,以及原告以未核准設立之華風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澳亞公司簽訂主持合約,造成其名譽受損等節,然查:⑴兩造與96年1月1日簽立經紀合約後,原告旋於96年3月1日為被告於澳亞公司取得表演機會,前已詳述,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經紀合約,且依原告與澳亞公司簽訂主持合約約定,前往完成演出工作並受領第一期報酬,期間均未見其異議,且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停止在澳亞公司之主持活動,未見被告爭執,足徵亦已同意原告為其與澳亞公司簽訂主持合約,被告迨原告未收到澳亞公司依約應給付酬金,始發函主張原告未依約定由被告對外簽署主持合約而有違約之情事,顯非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未於主持合約上簽名為由,即認原告違約。⑵至於當時原告雖以未核准設立之華風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澳亞公司簽訂主持合約,旋以華風文化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於96年8月
1日完成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再該公司該時是否已完成核准設立,並無影響系爭主持合約之效力,被告仍依約前往表演並領取報酬,且因此重新投入演藝事業,可謂名利雙收,被告以原告未核准設立之公司名義與澳亞公司簽訂主持合約,即造成其名譽受損等語,顯屬無稽。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未依約定之情事,其此項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所得報酬50%之佣金?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安排澳亞公司之主持節目,被告尚可得剩餘報酬1,559,813元(港幣150萬元×25%×96年7月1日匯率4.1750+港幣150萬元×25%×96年11月1日匯率4.1440=3,119,625元,3,119,625元×50%=1,559,813元),被告不顧原告反對,繼續配合澳亞公司為節目製作活動並領取前述報酬,事後亦未將本屬行政費用支出之50%交付原告,自得依約向其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領取該等酬金。查兩造經紀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自乙方(即被告)其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伍拾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用語雖為行政費用支出,但實則為原告所經營經紀公司藉由媒介被告表演機會取得類似仲介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前述所示酬金,係以其與澳亞公司所簽訂主持合約為依據,然被告並非主持合約之簽約當事人,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領取如主持合約所示之金額,況依前開主持合約書第
3條,原告與澳亞公司既約定被告酬金皆先轉入原告銀行帳戶,由原告經手扣除佣金後再轉給被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私下領取如主持合約書所示酬金,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告有無違約?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第6條所定100萬元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1、按經紀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第6條:「任一方如有違約情事或有對他方不利之行為時,未違約之一方得定期三十日請求改正之;逾期仍未改正時,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及新臺幣100萬元整之違約金。但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有效期間內,對原告關於表演安排事項不予配合,造成雙方權益恐有受損,是被告自原告於96年10月9日寄發通知起30日後,未依原告要求停止對澳亞公司為表演之給付,並迴避經紀公司安排,擅自與澳亞公司接洽繼續主持節目,揆諸前揭條款約定,被告違反經紀合約之情事甚明。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觀諸系爭經紀合約第6條「……,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及新臺幣
100萬元整之違約金。……」等文字,未違約之一方除得終止契約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暨違約金,非謂終止契約為請求賠償之前提要件,又上開約定將請求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並列陳示,則本件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至為甚明。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為未違約之一方,依系爭經紀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3、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查被告未遵守兩造禁止約定,自行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接洽並提供表演活動,屬違約之情形已堪定,惟審酌原告為被告於國內外宣傳所投入精力,復徵以被告學識經歷背景及給付之能力,系爭違約金額之約定,並無逾越合理之範圍,再參諸被告於訂約時既同意系爭經紀合約約定,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以及考量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可能受到最大損害,為前述剩餘報酬1,559,
813元之50%佣金即779,907元(1,559,813×50%=779,
906.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違約金額相差未幾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對其原為之約定仍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就違約金請求之聲明,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