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4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9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金吉利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受委任處理大廈事務之人。明知就出租大廈頂樓供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乙事,並未獲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為使自己使用之頂樓平台取得可取得部分之租金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93年3月至
9月間,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等簽訂租賃契約,出租大樓公共樓梯間、頂樓平台、及其自行搭蓋之13樓(頂樓)違建屋等處,予前開大眾電信、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業者架設基地台、機房、電信接收發射器等,更約定租金直接匯入其自行設立、未列入管委會掌管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新店市金吉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系爭帳戶)內,自93年5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59萬3000元,致生損害於管理委員會財務管理之正確及運用。嗣於95年9月間,該大廈住戶發現頂樓遭人裝設基地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金吉利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廖震豐 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擔任「金吉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大眾、遠傳、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簽訂租賃契約,另申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新店市金吉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此帳戶收取租金259萬3000元,未將上開租金收入列入正式移交之管委會帳冊內,亦未將上開金額移交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兄長即前任主任委員 廖振豐 託求方接任此職,後為管委會尋求財源,方會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基地台租賃契約,而前開電信業者前來架設基地台、接收器,均為公開行為,且管委會會議中經過討論、事前更尋求各住戶之意見,故住戶均應知悉,而租金收入部分於頂樓搭蓋佛堂、供養法師,以完成母親遺願,況事後已經將租金全數匯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擔任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代表管委會與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簽訂相關架設基地台之大樓租賃契約,陪同相關工程人員指定施工,並定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乙節,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即大眾電信工程師 陳治戎 、證人即遠傳電信工程師 鄭澄邦 、證人即中華電信工程師 吳岳鴻 等證述明確(分別見偵二卷第
5至7頁),並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97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頁以下),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12月26日通傳北字第09500283930號函:申請核准架設基地台之所附文件(見偵一卷第104頁以下),及如附表所示之93年3月9日大眾電信PHS系統使用契約(見偵一卷第30頁)、3月9日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64頁)、93年9月9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見偵一卷第33頁)、93年6月3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5頁)、93年7月1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8頁)、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7年7月18日華店存字第09700265號函及附件金吉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以下)可佐相關契約、租金匯款資料。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就管委會是否於前開93年3月5日金吉利管理委員會會議
就有關「出租大樓頂樓、或其他公共區域以為架設基地台」議題討論乙節:
1.業經證人即證人即93年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陳玲玲 、 賴彩雲 、 林君琅 (見偵一卷第20頁)、 張自來 (見偵一卷第22頁)、證人 陳麗瑛 (見偵一卷第24頁)均於偵查中證述並未討論等語明確;再參以前開會議記錄乙事,前後記載全文為:「本大樓應付未來龐大開支,合作對象應合乎大樓結構安全與健康規範如何乎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司的規範與,裡如中華電信,遠傳,PHS,亞太等電信業務,電信設備如基地台,交換基房等同時,管委會是否引進飯店式管理如衣服送洗,有機食物訂購,臨時清潔工等及不影響住戶行使方便與安全同意一樓騎樓出租」「同意:
7,不同意:0」,是其前後文僅就「管委會是否引進飯店式管理如衣服送洗,有機食物訂購,臨時清潔工等及不影響住戶行使方便與安全同意一樓騎樓出租」即該次管委會僅係就「一樓騎樓是否出租」之討論為記載,有關架設電信設備之部分僅係為「舉例」,並未有相關討論、或決議結果之記載;故是否出租大樓頂樓或相關公共樓梯間部分供為架設基地台乙事,管委會並未進行討論或決議。
2.被告雖辯稱:架設基地台已經管委會討論,且為住戶所知悉云云。然除前開「並未實質」記載之會議記錄外,無法舉出任何相關證人、證物以佐,且:
⑴證人陳玲玲、賴彩雲、 王妤華 、廖震豐等均已證稱:不
知大樓頂樓架設有基地台設備等情明確;⑵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相關電信設備架設結果:①臺灣大
哥大電信機房存於公共樓梯間,原用以放置水塔、電梯通道;②遠傳電信機房放置於13樓違建鐵皮屋內;③中華電信機房設於13樓違建磚造屋內;④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接收發射器一部份位於14樓之佛堂後方落地窗圍成之違建內、一部份放於落地窗外並以空調室外機外殼覆蓋等情,⑤大眾電信接收發射器存於公共樓梯間水塔罪頂端等情;此有本院97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頁以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8月15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39553號函及附件勘驗照片、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5頁以下)、96年6月4日自由時報B2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附卷可參;是可知現場架設設備除於違建屋內之部分,係另加「偽裝」為其他設備如「空調室外機」,非他人可一望而知。
⑶而由金吉利公寓大廈95年8月20日住戶座談會會議中方
決議:將頂樓樓梯門門鎖變更為雙面等情,此該座談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佐;則可知原本大樓頂樓為單面開鎖,縱於大樓管委會處另備鑰匙,然其餘住戶亦不得輕易、擅自進出,而遠傳電信、中華電信機房設置地點及相關電信接收發射器亦係於被告個人「管理」空間內,但他人均無法任意開啟入內,自無法知悉其內是否裝設有電信機房、或接收器。
⑷是由被告選擇架設機房、電信設備之地點,於內者以鎖
專斷,於外者以他物掩蔽等情相參,倘已經管委會決議,被告又何需如此隱蔽行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⑸就如附表所示之大樓租賃契約收入,除大眾電信部分收
入外,餘係匯入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新店市金吉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內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7年7月18日華店存字第09700265號函及附件金吉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帳戶並未列入管委會帳冊等情,亦經證人即93年間之財委陳玲玲、證人即93年間之副財委陳麗瑛(見偵一卷第24頁以下)證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均不知管委會於華南銀行另有開設系爭帳戶,僅有一本存摺,故於製作大樓收支時並未將系爭帳戶之租金收入列入明細予以公告等語,故由被告私自申設系爭帳戶,而不列入管委會財委管理,其欲他人知悉之意至顯。
3.按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架設基地台,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等情,且經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專員 張哲昇 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173頁),而被告未依法經管委會同意即專斷自為訂約,致大樓欲為拆除之際即有需依約負擔賠償之虞,其違背管委會處理事務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等情,甚為明顯。
㈢再被告辯稱:租金收入均為大樓之用,並未圖不法利益云云,惟:
1.前開租金收入均未列入大樓管理等情,已如前述,為除主委外其餘管委會成員、甚至住戶所不知情。
2.且其中大眾電信租賃款僅匯入系爭帳戶677元(即相當於租金之4000×1/6),其餘部分租金收入(即3,323元),被告亦供稱:大眾電信之租金收入係因請求給予帳戶時,由妻子處理,妻子不清楚,才給個人帳戶,之後並未更改匯款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租金收入更係直接匯入私人帳戶。
3.再由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支明細相關留有收據部分記載可知:其中一部份用於13樓屋頂琉璃瓦、陽剛瓦、前面平台(樓梯)約456,750元,另14樓佛堂鋁窗350,000元,另一樓梯子50,000元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更供稱:租金收入一部份用以搭蓋佛堂、供養法師,係為完成母親遺願等語(見本院98年4月6日筆錄);再被告更因此搭建屋頂、通道之「13、14樓違建」主張為被告所有,而與其他住戶為所有權確認訴訟等情,且並非全部住戶均係兄長姊妹,部分係無血緣、親屬關係者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租金收入中用於公用者僅「一樓梯子50,000元」,其餘均為非與「全部」大樓住戶無關之「母親遺願」,是被告此部分之支出顯非為大樓利益,為私人目的使用至明。
5.縱依前開93年3月5日管理委員會紀錄第二頁B.d.項所載「侵犯住戶利益時,管委會與住戶利益劃分:「住戶5/6管委會1/6,同意:7,不同意:0」,惟其中臺灣大哥大電信機房存於公共樓梯間,原用以放置水塔、電梯通道,此為公寓大廈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得供共同使用者,更不得約定為專用,其收入被告豈有5/6之收取權限?況部分基地台設備建設於13、14樓違建中,此部分之所有權尚有爭議,被告又豈有全部之收取權?縱被告有該13、14樓之租金5/6收取權,以被告隱匿全部租金收入、及使用租金比例等情相佐,其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以然昭揭。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6.另被告請求調查相關當時確已有知悉裝設基地台之住戶等情,惟辯護人、被告均已表明「不知該住戶為何人」(見本院98年4月6日筆錄第2頁)而無法提出,是本院亦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為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任務而與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致生損害於管理委員財務管理、運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數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行為雖係分別客觀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租賃行為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租賃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按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雖刑法於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本件被告行為接續至95年9月間止,已逾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日,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併此敘明。再⑴起訴書雖漏載附表編號3臺灣大哥大租賃契約、及相關收取租金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與其於起訴之附表其餘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見本院98年4月6日筆錄),本院自得審理;⑵另就附表部分之各行為,雖起訴書載認應依連續犯論處、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另業將相關之犯罪所得交付管委會保管,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3月間,偽造內容不實之金吉利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等謊稱管理委員會已開會通過架設基地台議案,並先後與該等電信公司簽訂PHS系統使用契約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大廈頂樓供上開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等情,認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斯文書罪等語。惟: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就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開為主要論據。
1.93年3月5日第一次金吉利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2.證人陳玲玲、賴彩雲、林君琅、張自來、陳麗瑛之證詞:該次會議中並無有關基地台架設之議題等語明確;
3.另有證人張哲昇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12月26日通傳北字第09500283930號函:可查被告提供電信業者以申請核准架設基地台之所附文件(見偵一卷第104頁以下)。
㈢惟查:
1.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業經甲○○於本院98年4月6日審理中補充陳明:「係指在出席委員不知討論議題情況之亞,利用委員簽名於電腦繕打名義之後,被告再製作有關基地台討論事項,完成該份會議記錄,.....沒有偽造署押之問題」,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而參與會議之人即證人賴彩雲(見偵一卷第80頁)、林君琅(見偵一卷第20頁)、陳麗瑛(見偵一卷第24頁)均證認相關簽名之真正,另證人張自來(見偵一卷第22頁)、陳玲玲(見偵一卷第80頁),雖無法確認簽名是否親身所為,惟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故尚無證據顯示本件紀錄內之簽名有何偽造;是本件起訴有關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即在於是否被告製作完成之會議記錄內容是否為管委會所討論之內容,並無偽造署押之部分,何先敘明。
2.惟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參照。而本件會議記錄卷頭並無任何相關紀錄人之載明,惟實際記載、製作人係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所坦承,且被告於本院更陳稱:會議記錄並無規定由任何人書寫,亦無慣例,而伊任主委、無人書寫時,即由伊製作,本件記錄亦是同此等語(見本院98年4月6日第14、15頁),是本件記錄負責之製作權人為被告,實際製作人亦為被告,則亦無何「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行為,逵之前開意旨,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罰之有形偽造有間。
3.復況前開甲○○所指之93年3月5日第一次金吉利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有關是否出租大樓以供架設電信設備乙事,前後記載全文為:「本大樓應付未來龐大開支,合作對象應合乎大樓結構安全與健康規範如何乎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司的規範與,裡如中華電信,遠傳,PHS,亞太等電信業務,電信設備如基地台,交換基房等同時,管委會是否引進飯店式管理如衣服送洗,有機食物訂購,臨時清潔工等及不影響住戶行使方便與安全同意一樓騎樓出租」「同意:7,不同意:0」,並未有相關討論、或決議結果之記載,已如前述,是就會議紀錄實質內容亦無虛偽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本件93年3月5日第一次金吉利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係製作權人即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被告製作,且內容中並未述及曾經為任何「出租大樓頂樓以供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為決議」或任何相關決議內容之記載,亦無何時值內容之虛偽陳述,故就非偽造文書中之有形偽造、無形偽造,則行使之行使行為,自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信業者│訂約時間│約定租金│實際匯款情形│├─┼─────┼──────┼────────┼────────────┤│1│大眾電信│93年3月3日│每月4千元(僅其│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9│││││中1/6匯入系爭帳│月30日止,每月匯入系爭帳│││││戶,其餘5/6匯入│戶667元。其餘均匯入被告│││││被告個人指定帳戶│私人指定帳戶。│││││)││├─┼─────┼──────┼────────┼────────────┤│2│中華電信│93年6月3日│每月3萬元(預扣│於93年7月14日、94年5月│││││10%所得稅,每年│26日、95年5月30日分別匯│││││支付1次)│款324,000元入系爭帳戶。│├─┼─────┼──────┼────────┼────────────┤│3│臺灣大哥大│93年7月1日│每月3萬元(預扣│自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8│││││10%所得稅,每月│月10日止,每月匯款27,000│││││支付1次)│元入系爭帳戶。│├─┼─────┼──────┼────────┼────────────┤│4│遠傳電信│93年9月9日│同上│於93年10月15日匯款114,00││││││0元(含押租金6萬元)、││││││另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每月匯款27,0││││││00元入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