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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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台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一巷九二號丙○○住處前,發現該屋鐵捲門未關,竟擅自進入該屋庭院內,乘人不覺,翻動丙○○兒子置於庭院內之電線,已著手竊取該批電線,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丙○○返家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矢口 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到該處附近找一位綽號「 阿清 」之水電工人,伊騎機車途經丙○○住處前,見鐵捲門未關,裡面復放有做水電的材料及工具,便在門外敲門,因無人應門,便自己走進去,走了幾步,見屋內沒人,正要轉身離去,屋主就回來了,因屋主於去年曾遭小偷,就懷疑伊係去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有進去,也有摸電線,想要拿去變賣...,我以後不會再偷」等語綦明(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其於本院亦陳稱:「(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在翻動東西?)我看到被告要拿水電行的東西的樣子,幸好我回來的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有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竟不知改邪歸正,又因貪圖他人財物,再施故技而罹刑章,且犯後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