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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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自甲○○訴人代理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之夫 黃豐章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由 陳淑滿 之介紹,與甲○○訂立契約,購買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0-六、三三0-八、三三0-二三號等土地,暨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三六、三八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建物。乙○○及其夫黃豐章當場以怡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廣公司)名義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L0000000號、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乙紙交甲○○收執。甲○○所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乃因設在中國大陸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急需資金,有被封廠之虞,但上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六)收受之支票,因劃有平行線須由銀行兌領,將花費三個工作天(自十四日星期一至十六日),無法及時解決其困窘,黃豐章又已前往大陸,甲○○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一)邀乙○○商議取消平行線,以便能及時領現應急。詎乙○○佯稱同意,趁機取回支票,並通知甲○○先至銀行等侯,其塗銷平行線後,將持往銀行交給自訴人,惟乙○○未前往銀行,直接到 涂俊清 代書事務所,再通知甲○○前去,提出與原契約未約定之條件,要求甲○○將上開土地工廠登記變更為怡廣公司之名義,雙方因生爭執,乙○○竟因此當眾撕毀亦為文書性質之支票,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承認其夫黃豐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由陳淑滿之仲介,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由被告代表怡廣公司簽發票號AL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面額六百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為應急,於同年月十四日持該紙支票請求被告取消平行線,雙方並於當日前往涂俊清之代書事務所補充契約條款,因後來發生爭執,其當場撕毀支票等情節;但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等在涂俊清代書事務所時,被告要求自訴人應使被告能取得工廠登記證,並質疑右開土地上竟登記有他人所有之建物,雙方沒有共識,證人 陳文昇 遂稱事情至此,不如取消買賣,自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被告認為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始當場撕毀支票,毫無毀損之犯意。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即遣其代理人 林國忠 前往大陸與被告之夫重新立約,收取一百四十四萬元之訂金,並保證全力協助被告方面取得對外通巷及合法之工廠登記證,詎嗣後自訴人竟一物二賣,另刊登廣告出售右開不動產,經被告之夫對自訴人、林國忠及陳淑滿提起詐欺之自訴後,自訴人為恫嚇、反制被告,才以失效之契約自訴被告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撕毀自訴人上開支票之事實,已據被告坦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陳淑滿、陳文昇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三七、三八頁)。(二)上開不動產買賣,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夫黃豐章所簽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其認已與自訴人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且證人陳淑滿證稱不知被告為何撕毀支票及契約;證人陳文昇亦證稱:並未說:「買賣不成立,誠意在,將支票及契約撕掉即可」(見原審卷宗第三七頁、三十八頁),足認被告所辯認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為不實在。(三)自訴人因急需現款應急,要求被告取消平行線,以能及時兌領。於情不會輕易同意解除契約,返還支票。且被告亦自承自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解除契約。綜上各節,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支票係在紙上記載一定之文字,用以表示一定意思之文件,自屬文書。又自己製作之文書,如他人已依法取得其所有權,自屬他人之文書。本件被告將其簽發已因買賣交付自訴人收執之支票撕毀,無法行使其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自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有誤會。原審未予查明,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代書事務所,因覺產權仍有疑義,及工廠登記之問題亦待解決,而與自訴人生有爭執,無法達成共識,基於維護自己之權益,就售價達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交易,通常不會貿然交還該紙支票,且不認為此時自訴人仍有持有、處分該紙支票之權利,亦即缺乏此紙支票應係自訴人所有之意識,認被告無毀損之犯意,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毀損罪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嫌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系爭支票屬自訴人所有。被告逕予撕毀,係為阻撓契約之履行,其行為已構成毀損罪。原審判決諭知知無罪,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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