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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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HH─五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里鄉○○村○○路○○號 賴水泉 住宅前,在該處來回駕駛挑釁,賴水泉之子即告訴人乙○○聞聲由屋內走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朝告訴人撞去,告訴人躲避不及,為該車撞倒於地,且其身體連衣服被壓在車底無法動彈,詎被告於警訊時,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事後受傷,係因逃跑時不熟路況,自己跌倒所致,竟誣指遭其車壓於車下之告訴人亦出手共同毆打其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目擊證人 李勇 、 黃燕國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傷害案件中之證述,據以認定告訴人於右記時地遭被告撞倒連同衣服壓在車輪下,已無法出手打人,被告係於撞倒告訴人後,車子熄火,即自駕駛座下車,迅速逃跑,因不熟路況,自己跌倒受傷,被告竟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顯具誣告之故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夥同七、八個人分持木棍、鐵棍將伊追打受傷,伊並非摔倒受傷,伊絕未誣告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告訴人乙○○夥同其父賴水泉、其弟 賴仁盛
共同將其毆打成傷為由,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提出告訴人涉嫌普通傷害罪之告訴,經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案件卷宗影本及不起訴書分書可按,惟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依前開之說明,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不能單以告訴人因犯罪嫌疑受不起訴處分,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妻 高碧微 在婚前曾有感情糾紛,被告在高碧微結婚後即經常對告
訴人及其家人有騷擾行為,案發當日,亦係被告駕車至告訴人住處來回駕駛挑釁,將告訴人撞傷,其後被告當場為告訴人之親友當場追獲,交由警員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賴水泉、母 賴鐘麗琴 、弟賴仁盛、目擊證人李勇、黃燕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傷害案件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騷擾告訴人家人後書立之切結書(均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資佐證。則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既早有夙怨,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又至告訴人處挑釁並傷害告訴人,依常理判斷,告訴人及其親友對被告必定極端不滿,如因此在追捕被告之過程中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非無可能。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撞倒連同衣服壓在車輪下,根本無
法出手打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問:如何自車輪底下脫困?)是旁邊的人把車子檯起來,才把我拉出來的,我剛要上車就醫,警察剛好過來,警察有跟我見到面,但是沒有談話」;「...我現在說實話,警察到時,我很想要打丙○○,但是我沒有打就被人家拉開了,我根本沒有打到丙○○」云云,是依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撞倒,連同衣服壓在車輪下,惟嗣告訴人在警員到場處理前業經在場之人自車輪底下救出,自非無毆打被告之機會;況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有意毆打被告,係經旁人拉開始未打到,則告訴人所謂根本無法出手打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右臉二x二公分撕裂傷、頭皮二x二公分腫脹、左肘、左
膝各一x三公分、三x三公分瘀青之傷害,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傷害案件卷宗可按。證人李勇、黃燕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傷害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被告係將告訴人撞倒後,棄車逃跑時,自己不小心跌倒受傷云云。惟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廖宜德 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問:現場有無看到木棍?)有的,我在現場的時侯,有看到賴水泉和他兒子手上有拿竹棍,作勢要打丙○○,我就跟他們排解,叫他們不要這麼激動,當時在場的有二、三個人拿竹棍」等語,而證人廖宜德係承辦警員,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自無偏袒之虞,應屬真正可採。是依證人廖宜德之上開證述,告訴人之父賴水泉及其他在場之人,於被告前來挑釁且告訴人遭其駕車撞倒受傷之情況下,因情緒激動,確有執持竹棍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參諸上開情況證據,被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果真如證人李勇、黃燕國所言,全係逃跑時摔倒所致,至為可疑。
㈤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告訴人、證人賴水泉、賴仁盛、李勇、黃燕國五
人隔離訊問之結果,告訴人除前開㈡所為供陳外,另陳稱:「(問:案發當天在場之人是否有人拿木棍或竹棍?)沒有」「(問:為何到場處理的警員廖宜德於本院作證時稱:他到場時他看到賴水泉和他兒子手上有拿竹棍,作勢要打丙○○。我就跟他們排解,叫他們不要這麼激動等語?)我沒有看到」云云;證人賴水泉證稱:「(問:案發當天在場之人是否有人拿木棍或竹棍?)從頭到尾沒有人拿竹棍或木棍」;「(問:有無毆打丙○○)沒有人打他」;「(問:為何到場處理的警員廖宜德於本院作證時稱:他到場時他看到賴水泉和他兒子手上有拿竹棍,作勢要打丙○○,我就跟他們排解,叫他們不要這麼激動等語?)我手上有拿竹棍,但是我沒有打他。剛才我沒有聽清楚,才說沒有,當時天色很晚,我不知道還有誰拿」;「(問:將被告抓回來後,乙○○是否有要打丙○○?)沒有,因為他已經受傷了」;(問:為何乙○○稱警察到場時,我很想打丙○○,但是我沒有打就被人家拉開了,我根本沒有打到丙○○?)他哪有可能」云云;證人賴仁盛證稱:「(問:案發當天在場之人是否有人拿木棍或竹棍?)我可以非常確定從頭到尾都沒有人拿竹棍或木棍。」;「(問:為何到場處理的警員廖宜德於本院作證時稱:他到場時他看到賴水泉和他兒子手上有拿竹棍,作勢要打丙○○,我就跟他們排解,叫他們不要這麼激動等語?)我確實沒有拿,我爸爸抓他出來時,是沒有拿,那時候我忙著救人,後來出來,我不清楚他後來有沒有拿木棍或竹棍」;「(問:為何剛才說可以確認現場沒有人拿木棍或竹棍?)我是說我可以確認被告在外面時,沒有人拿木棍或竹棍,後來我在救人時,被告逃到巷子裡,有沒有人拿木棍或竹棍,我就不清楚,後來把被告抓回來時,我因為忙著要把我哥哥送醫,所以我也不清楚」;「(問:乙○○是否有要打丙○○?)沒有」;(問:為何乙○○稱警察到場時,我很想打丙○○,但是我沒有打就被人
家拉開了,我根本沒有打到丙○○?)他應該沒有」云云;證人李勇證稱:「(問:現場有沒有人拿木棍或竹棍?)都沒有。我有看到最後,都沒有人拿木棍或竹棍,我有很清楚的看到,不會因為天色暗沒有看到,包括丙○○被抓到後,在場的人都沒有人拿,警察到的時候,也沒有人拿,警察到時,我也還在場」;「(問:為何賴水泉自己承認他有拿竹棍?)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木棍」;「(問:警察到場時,是否有人拿竹棍要打丙○○?)確實沒有人要打丙○○」;「(問:
為何到場處理的警員廖宜德於本院作證時稱:他到場時他看到賴水泉和他兒子手上有拿竹棍,作勢要打丙○○,我就跟他們排解,叫他們不要這麼激動等語?)我不知道警察為何這樣說」;「(問:為何乙○○說稱他想要打丙○○,但是被人拉開,所以才沒有打他?)我沒有看到」云云;證人黃燕國證稱:「(問:在場之人是否有人拿木棍或竹棍?)確實沒有人拿,不是我沒有注意到,從頭到尾都沒有人拿木棍,賴水泉及其他人的都沒有拿,我有看到,警察到時,我也有看到」;「(問:為何賴水泉自己承認有拿竹棍?)我沒有看到」;「(問:警察到場時,是否有人拿竹棍要打丙○○?)沒有人要打丙○○」;「(問:為何到場處理的警員廖宜德於本院作證時稱:他到場時他看到賴水泉和他兒子手上有拿竹棍,作勢要打丙○○,我就跟他們排解,叫他們不要這麼激動等語?)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問:為何乙○○說稱他想要打丙○○,但是被人拉開,所以才沒有打他?)我也沒有看到」云云。就告訴人、證人賴水泉、賴仁盛、李勇、黃燕國五人陳述及證述之情節相互核對,關於在場之人有無持竹棍、告訴人或其他之人是否有人欲毆打被告等情節彼此所供大相逕庭,互相鑿枘,亦與警員廖宜德之證述不符,足見告訴人、證人賴水泉、賴仁盛、李勇、黃燕國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均立場偏頗,顯有瑕疵,則證人李勇、黃燕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傷害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之可信性,殊值懷疑,自難憑其等有偏頗之虞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所受之傷害係自己不小心跌倒所造成。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早有夙怨並對被告極端不滿,在追捕被告之過程中
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非無可能;案發當時告訴人非無毆打被告之機會,且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之意圖,告訴人指述根本無法出手打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李勇、黃燕國立場偏頗,其等證述被告所受之傷害係自己不小心跌倒所造成云云,尚難遽採;且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亦非全然無因,自難僅憑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因犯罪嫌疑受不起訴處分,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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