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辛○○處長)訴訟代理人子○○
癸○○壬○○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裁定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㈠被告所為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
⒈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
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辦理徵收其
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予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養下字第八八六五三九六八○○號書函復知(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二、有關本處於七十三年辦理『錦州街及建國北路三四五巷三十一弄附近排水改善工程』,係於已既成道路上之舊有側溝予以維護改善,台端陳情本市○○區○○段(四小段)四二二地號土地,本處未經完備徵收程序,又未給付補償費即予以施工部份,因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無疑義;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意旨:『惟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且本函示係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故本處於既成道路上之舊有設施予以維護改善並無不當。三、本市○○○○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有關既成道路之補償本府從未規避,目前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本府刻由相關局、處研議細部補償方式與辦法,研擬具體方案及相關法規訂定『臺北市處理私有既成道路土地補償自治條例』送市議會審議完成法定程序後再據以辦理。」等語。經查「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甚明。從而,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復,純屬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上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被告 適格 欠缺部分:
縱認被告所為上開函復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然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如上述。則原告逕以非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對之訴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及補償,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意旨,雖非依此理由,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原告其他有關徵收補償之實體上主張,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