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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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倫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崇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補充「(驗前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54公克)」,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補充為「(驗前淨重0.4484公克,驗餘淨重0.4461公克)」;暨證據欄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二年餘即再犯本案之二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
曾於偵訊中供稱其此部分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0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近向一名叫「執呼」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等節(見107偵30
469號卷第53頁正面),然其無法提供其所稱上手之任何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未能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此部分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自稱「小如」之女子,並提供其線上遊戲ID帳號等資訊供檢警偵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8912號分案偵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欄二、第12至第14行載明。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再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經該署函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署108年7月3日中 簡達發 107他8912字第108907010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二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先後為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然其於偵查中確有積極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54公克、0.446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01號、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分別為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員警於107年10月9日20時07分許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於107年11月8日01時10分許所扣得之吸食器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07年度偵字第30469號卷第52頁背面、107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卷第96頁背面),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王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王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