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聲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居所,雖記載為「桃園市○○區○○路○○○號」,此部分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