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智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李錫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0年度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羈押長達將近1年,又原審亦未判決被告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若經法院判決後,被告於可聲請假釋之所剩刑期,應僅剩數月,故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使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即被告不至於為了所剩無幾之刑期而棄保逃亡,準此,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使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擔保,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法院仍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第4條第2、3、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9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0年9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0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或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既遂2次、未遂1次,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之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藥腳 王良溪 及 柳佳妤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跟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上開男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2382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11號鑑驗書、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12號鑑驗書、10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00號鑑驗書、109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01號鑑驗書、109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13號鑑驗書存卷可查,復有扣案毒品可佐,是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就其所為2次販賣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猶仍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或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9月22日判決,惟全案經本院判決後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本於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預期之刑罰制裁嚴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兼衡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該等毒品未經查獲而為被告販售不特定之人,日後容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生危害不可謂不重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
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短、所為犯行經法院判決量處之刑度,及入監執行之假釋聲請與否,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
㈣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