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銓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銓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銓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4年4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9至88頁)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和、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分別為常業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常業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點歷時約9月,尚非密接,亦應斟酌每次詐欺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助長國內、外毒品流通,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與上開常業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彼此關連性不高,具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且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