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貳壹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
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如下:
被告吳季芳雖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6月7日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於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9,43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3,098ng/ml)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082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偵-0826號)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0、47頁)。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從而,倘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
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被告已於108年1月1日履行完成並結束觀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然其於該次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0頁),顯與本院認定其係109年6月29日晚間
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所不同,且兩者時間點差距甚大,自難認被告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衡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重合計1.2187公克),經警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9偵-0826號)存卷可憑(毒偵卷第4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被告吳季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松園354號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8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2月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2178公克)及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季芳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等情,惟就本案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辯稱:
伊於109年6月7日在桃園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復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2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