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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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九福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黄九福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黄九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二林鎮二城路與中一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至對向車道,適有 蔡宗謀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九福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相當快的車速往前直行,待蔡宗謀見到黃九福所騎機車突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黄九福於碰撞後機車直接倒地,人則往前摔出約1.5至2公尺,蔡宗謀則於碰撞後人車往前摔,車輛滑行約40公尺,並發出車輛與地面摩擦時之巨大聲響,雙方均人車倒地,蔡宗謀因而受有右大腿與左手腕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而黄九福亦受有右前臂右膝擦傷、第十二胸椎第一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第一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黄九福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將因上開碰撞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黄九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對方機車騎士蔡宗謀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本院卷第156、161頁),核與證人蔡宗謀、證人即現場協助民眾洪○○、許○○之證述情節相合,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勘驗110報案錄音光碟筆錄(原審卷第149至153頁),復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蔡宗謀之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鎮○○○○○○○○○○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黃九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偏靠車道外側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與蔡宗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原審判決因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將因碰撞倒地而受傷,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以為是自摔,不知與人相撞云云,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現場協助民眾到院證述,並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10報案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等,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供述,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騎乘機車均有過失,雙方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幸非甚重,反之被告受傷較重;依照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雖摔傷於夜間之馬路上,隨即有路人前往協助,而被告於現場停留約6分鐘,離去時已可見有路人在協助被害人,並非於被害人無法獲得救援之情形下離去,所造成之危險性尚非重大;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互相提出告訴,被害人亦於原審到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另審酌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63歲,務農,擔任鄰長工作,協助里長地方服務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六、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後方有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機車,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至對向車道,被告過失責任明確,而被告見被害人人車滑行相當距離,且倒地於馬路中央,在完全未知被害人傷勢之情形下即行離去,情節難認輕微,實難認有宣告所犯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又本件被告有過失,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