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雲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雲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0號前,欲左轉駛入南昌街之際,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沈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沈淑美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發後葉雲先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其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駕駛人而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沈淑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警卷第5至10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頁)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欲左轉駛入南昌街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轉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3550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13至14頁反面)所載鑑定意見:「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見解,可為參照。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表1份(警卷第29頁)附卷足證,其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違規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發現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詢問為告訴人所有,再度詢問發生肇事對方時,肇事者不在現場,當救護人員要將告訴人送醫時,有一位婦人突然出現,並向員警表示自己名叫葉雲,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因為要載運貨物去店裡,所以先行離開,有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7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35463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合於自首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難謂適法。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當庭付訖新臺幣122,476元予告訴人乙節,有本院107年度營簡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顯見其應有悔悟之情,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自首規定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忽視交通規則,恣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致本件釀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輕率之舉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終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應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而不慎肇事,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顯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心,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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